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 符幼芬
印原現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並辦理結婚註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入境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因簽證到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返回印尼辦理簽證後,竟未曾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次查訪,均無著落,顯見被告並無維持一異國婚姻之意願,兩造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兩造既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雙方互負同居之意義,若不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請命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印尼結婚證書及中譯本、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符幼芬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前,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起訴狀公示送達被告前,追加先位之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此項追加既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前為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簽證申請表為憑,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如一方長期居住國外,未與他方聯繫,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者,縱使未達惡意遺棄他方之程度,居住國外之配偶,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此情形,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出境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繫,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