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江添彩 代理人 蘇嘉卿
江珮菱 抗告人 林瑞雯
林季盈 右抗告人因抗告人江添彩與 江澤木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送達裁定正本,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江添彩與相對人江澤木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江添彩敗訴後,江添彩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於江添彩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以未收受送達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送達,原法院以: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送達於江添彩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小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江添彩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江添彩在其對於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程序中,指摘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亦不為最高法院採納,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因認抗告人聲請送達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渠等,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繫屬法院之訴訟事件,以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有迴避事由而為。查江添彩並未就繫屬法院之江添彩與江澤木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參與該事件裁判之第二審法官蔡烱燉迴避,則抗告人以法官蔡烱燉參與原裁定之裁判,謂該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即不足採。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江添彩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小娟,對於江添彩應生送達之效力,亦無違誤。至於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駁回江添彩第二審上訴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指摘其為不當。準此,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