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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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具狀以已聲請再審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檢察署函覆不予准許,但並未再重新指定應到案執行期日,僅記載「請速到案執行」,致使抗告人甲○○無所適從,不知應何時到案,且在收到法院駁回再審之裁定後,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主動具狀聲請檢察官定期執行,並經通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應到案執行。抗告人甲○○為立法院超黨派聯盟辦公室主任,在該期間作息一如往常,出入家門及立法院,且除假日外,幾乎天天出入立法院,毫無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情事可言,甚至亦未曾遭受拘提,原審未函詢立法院及立法院超黨派聯盟辦公室,調查之方法尚未窮盡,且抗告人甲○○亦主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到案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未到案且刻意逃避本案之執行,應認為已逃匿,顯有未洽。又檢察署第一次傳喚抗告人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案執行,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發出傳票,諭命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顯見原裁定理由所認「自應認檢察官已經明確指定執行日期」非無疑義,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檢察署函覆「請速到案執行」之真意究何所指,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經按址多次前往拘提,未遇。」之事實真相如何,未見原審予以調查,足徵原裁定確有違法,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因已聲請再審,請求停止執行。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故除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受刑人仍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案執行,不因是否有聲請再審,是否有聲請停止執行而有所不同,自應認檢察官已經明確指定到案日期,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依期限到署執行。雖其後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函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請速到案執行,然此皆不影響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且受刑人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執票多次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地拘提,均無法遇見受刑人,又經檢察署發函予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二件、拘票、報告書(均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無到案之意,且刻意逃避本案之執行,應認為已逃匿。即便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曾具狀聲請檢察官定期執行,其後亦到案,仍不能因此即認其並未逃匿。再者,如受刑人於抗告狀所述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主動到案一事屬實,其既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十月三日之前一日到案接受執行,為何不能於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受刑人請速到案執行後,自行到檢察署接受執行,更顯其藉聲請再審之名義,刻意逃避。受刑人既有如上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其在家中及立法院等待執行通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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