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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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車所謂「借屍還魂」之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求售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為 鄂主成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一之六號騎樓下所失竊),猶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五一之二號,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準備日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轉售牟利,惟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乙○○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二萬九千元之代價購買,鄰居可以為證,而警訊所言之六千元係指訂金,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自白明確,被告非唯未指謫其警訊供述有若何之瑕疵,甚而初於偵訊中,肯認其警訊所供俱屬實情,而被告就其事後翻異,復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已難信屬實。況衡諸常情,被告驟遭逮捕訊問,諒不及權衡利害思索飾卸之道,所為之供述,洵然較諸事後臨訟翻異者可採,本件查無可證明被告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亦無可證明被告前供虛偽,自不得任意捨其出於自由意識下之初供,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車輛所有人執有,以為證明車輛之具合法來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為交易車輛之常識。茲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故買「借屍還魂」贓車轉售牟利之不法情事,經判刑定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判決書一份可考,其於該案中供承其經營機車行二十餘年,是被告就車輛交易應檢視其來源證明文件等,自具較常人為高之知識,要難諉為不知,且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就車輛交易,更加謹慎戒懼以對,避免重蹈覆轍,再涉不法,乃被告於本件交易中,竟於車輛電門鎖遭破壞,且未有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之情況下,未詳加查究其來源是否合法,猶予買受,顯見其所辯不知來路不明云云,實無可採,足認其具贓物之認識。此外,本件機車為失竊之車輛,亦據被害人鄂主成指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保領結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訊鄰人證明其確以二萬九千元買受該車一節,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類似情節之案件涉訟,經判刑確定,緩刑期滿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其購買失竊之車輛轉售,助長車輛竊盜之歪風,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