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辛○○
丑○○
寅○○
子○○
己○○
庚○○
丙○○
乙○○
甲○○
辰○○
卯○○
戊○○丁○○○
壬○○右聲請人因與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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