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有偷竊行為,且無法交代金錢來源,及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接受訊問之警訊筆錄,係被告由其配偶 楊明宏 、其女甲○○陪同在場,並由甲○○代為以簡單手勢比畫翻譯,再由警員 鄭耀琳 製作而成,業據證人楊明宏、鄭耀琳結證屬實,另證人鄭耀琳亦陳稱:當時甲○○曾向伊表示,她只能部分理解被告的意思,並不能完全理解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由其配偶楊明宏陪同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由楊明宏代以簡單手勢比畫翻譯,被告即表示其並無偷竊行為。是上開警訊筆錄,是否足以代表被告之真意,即有可疑。
(二)另觀諸告訴人 張麗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伊當天家中沒上鎖,伊於凌晨四點多發現錢被偷,因懷疑被告,遂於凌晨五點多至被告家,問被告有無拿錢,起初被告用手比說不是她,又過了半小時,被告拿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給伊,又向 伊比 說是一個胖胖的人給伊的等語。是被告雖有交付告訴人一萬五千元之行為,惟其並未表示係偷竊得來,則上開金錢來源或為另有他人交付被告,或為被告自他處取得均有可能;另告訴人亦未親見被告有偷竊犯行,而告訴人亦自承家中無上鎖,則一般人均有可能任意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亦不能逕由告訴人之指述推論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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