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迄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以將海洛因摻入葡匋糖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在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十九之八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八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而甲○○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淨重○‧四○公克,包裝重○‧八四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五年內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判決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屏所金衛字第二六○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免刑判決,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八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