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澎湖縣鼎灣村六十九號之五,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胸部及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上開犯行,犯罪事實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而自訴人於當日澎湖縣馬公分局處理時,亦表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該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足稽。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傷害自訴,有自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自自訴人知有犯罪事實起,迄提起本件自訴,業已超過六個月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傷害既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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