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行屆滿(期間末日為十二月二十五日係行憲紀念日,放假一天,延展至二十六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聲請再審,又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難認適法云云,原法院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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