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職權不起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趁無人在家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萬能鯉魚鉗一支、自製平口起子二支等物及筆型袖珍手電筒一支,破壞該處鋁門(此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其內偷取財物,適為警巡邏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作案工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之罪。並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粱溢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惟其顯未有開始搜尋財物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依上說明,縱被告係以竊盜之意而欲侵入上揭他人住宅,至多亦屬行竊前之預備行為,惟因竊盜罪不罰及預備犯,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亦未據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