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遭相對人迫害,已是萬惡罪人,難容於社會,自顧生活已發生問題等語為論據。原法院以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中雖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新福里里長 蔡鵬飛 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證明其目前賦閒在家,無任何收入等情,惟對於其目前是否無任何資產,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之情形,仍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自無從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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