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359號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周明億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受讓自第三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周明億之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周明億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債讓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本院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348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49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除因本票債權已具執行名義而應認無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外,雖尚得以普通債權聲請,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明。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