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天福
張進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進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3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2段26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顏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正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69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張進安之車輛右側車身與 顏添福 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顏天福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進安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進安、顏天福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天福、張進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均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顏天福、張進安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頁),告訴人顏天福、張進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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