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城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追撞 李堅成 所騎乘,暫停在路旁之腳踏車,致李堅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