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告 沈明智
沈吳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明智前於民國103年4月1日,邀同被告沈吳月桃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個人綜合貸款,並約定:㈠房屋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借款餘額為1,830,905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分攤本息。㈡週轉金貸款即上述借款已償還之本金或未動用之額度貸款,借款餘額為3,582,19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繳息(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沈明智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0年3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413,1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6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按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5,500,000元1,830,905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3,582,198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413,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