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85號抗告人 蔡顯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田水利署(原台北市農田水利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出110年11月11日緊急聲請書表明不服及請求撤銷或廢棄之意旨,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應依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惟抗告人並未依法繳納抗告之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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