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9號抗告人 蔡顯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田水利署(原台北市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110年11月11日緊急聲請書及110年11月12日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及請求撤銷或廢棄之意旨,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2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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