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
宋三連
勞日明
吳建成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宗為白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負責巡視白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東區及仁德區工地現場。被告陳耀宗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3樓之工地內巡視現場時,告訴人吳建成趁機向陳耀宗兜售茶葉,2人因而發生衝突並產生口角,在旁之被告勞日明見狀,共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動手拉扯吳建成隨身攜帶之背包,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毆打吳建成,在旁之被告宋三連、陳耀宗見狀亦與勞日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宋三連上前揮拳毆打吳建成,並與勞日明將吳建成壓制在地,復由陳耀宗以左腳踹擊吳建成之頭部,致吳建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建成遭勞日明、宋三連毆打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勞日明、宋三連,致勞日明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宋三連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耀宗、宋三連、吳建成、勞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勞日明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成告訴被告陳耀宗、宋三連傷害案件,告訴人勞日明、宋三連告訴被告吳建成傷害案件,本院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建成告訴被告勞日明毀損案件,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