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懷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懷恩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被告覃懷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懷恩於民國110年2月6日17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7時13分在臺南市安南區中華北路1段與和緯路4段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覃懷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