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倒退時,未注意後方停於待轉區之告訴人機車,致其機車後車牌刮傷告訴人左下腿,告訴人受有左下腿擦挫傷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尚可,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迄今雙方未能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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