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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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許 葉美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葉美治 (下稱受刑人)因生計,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自家住處經營中藥買賣,因自身法律常識不足,聽從不良藥商建議而誤觸法網,雖無不服,但因如下事由,懇請體恤:最主要受刑人有一外孫女,自出生起父母即離異,生父不願負擔養育之責,由生母即受刑人之女一肩背負照顧責任,嗣因生活壓力太大而罹患精神疾病,於孫女上幼稚園時自殺身亡,自此孫女即由受刑人一人獨力扶養,老幼兩人相依為命,不料,孫女於國中時發生重大車禍,同行友人已傷重身故,孫女當時則性命垂危,雖後來度過難關,卻從此罹患重度器質性精神疾病,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早晚有人在旁照料生活起居並看顧吃藥,若非按時服藥控制,一旦病發,將精神錯亂,無法自我控制行為,在無人看護下,不能預測是否會發生危險。受刑人並非素行不良、窮凶極惡之徒,平時奉公守法,每日必至附近小學擔任義工已20餘年,更不是為了賺取暴利而從事非法交易之人,此次確因生活壓力及自身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法律,現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體諒受刑人苦處,准予緩刑,並使能照顧外孫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葉美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間某日至101年3月22日更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經查,受刑人許葉美治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刑宣告,業經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以經營中藥房之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偽藥而販賣,犯罪情節非輕,惟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於前揭犯行進入檢警偵辦之司法程序後,本應自其行為中記取教訓,於販賣藥品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藥事法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違反藥事法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
㈡依受刑人前案即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記載,
其諭知受刑人緩刑理由為:「被告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受刑人甫於100年5月18日向國庫繳納15萬元而履行緩刑條件完畢,隨即於100年7月間又再犯後案,其後案與前案復均為違反藥事法案件,有上開判決書為憑,原審因而審酌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以經營中藥房之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偽藥而販賣,犯罪情節非輕,惟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於前揭犯行進入檢警偵辦之司法程序後,本應自其行為中記取教訓,於販賣藥品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藥事法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違反藥事法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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