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霞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寶霞與其女兒蔡OO(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7月17日20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田路341巷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學田路,其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適告訴人 林進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郭寶霞發生擦撞,告訴人林進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顴骨、上頜骨及眼眶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寶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寶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進裕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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