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有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月;有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已就「於101年4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4.1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因不注意,追撞前方由 尤偉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尤偉明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左膝脛骨平台軟骨損傷、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第二級、左膝內側皺襞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在卷,並已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查被告係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既無恆產又無積蓄,且有一年僅13歲之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待養育,家境貧困,故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實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無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云云,為此懇請體察實情,酌減被告刑期,以啟自新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審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尤偉明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原審101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見原審卷第18、26頁),並斟酌被告本件肇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執行後而易服社會勞動8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寧可遭判刑易服社會勞動,也不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本件係因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因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社會整體氛圍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並斟酌酒後駕車仍為現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之首,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時速均在90至11
0公里之間,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明顯減弱,且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竟仍駕車行駛於車輛高速往來之高速公路上,險象環生,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被告本件過失之情節並非輕微,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有心生僥倖之情,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示懲儆。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家庭因素、家境貧困,實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請求酌減刑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