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毓峯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四段176號前,將車停在路肩欲下車購買早點。其於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應注意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陳碧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突遇被告開啟車門,因閃避不及,機車擦撞及汽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毓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毓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