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捌張及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良吉以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營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曾經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