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謝國 雄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不生債權及抵押權等實體法律關係確定與否之效力,亦無既判力。因此,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最高限額聲請拍賣抵押物,須提出形式上可資審查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非訟法院亦有審查之義務,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未能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提出可資證明文件,即應駁回抵押權人之聲請,本件相對人僅提出本票1紙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惟本於票據行為與票據原因行為相分離之特性,票據債權與票據原因債權究屬二事,尚不能以擔保票據原因債權之形式存在,即謂票據債權必然存在,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證明有抵押債權之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倘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攸關系爭本票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均未慮及此,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顯然違反非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51條規定應盡之調查義務,亦與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相抵觸,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為語。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謝盈金 於民國88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達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潤公司)對相對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8日起至138年2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謝盈金於88年2月10日即與達潤公司向相對人借用500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及違約金,惟自89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961,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到期,嗣99年11月1日上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票影本為證,認相對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又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違約,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系爭本票亦已載明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盈金願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利率按相對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49%計許1.4碼計算,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若逾期交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84號卷第20頁),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相對人具狀陳明本件抵押借款之始末,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84號卷第48頁),已證明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資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即屬無據。再抗告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所持見解,因該裁定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據。至再抗告人另謂系爭本票債權倘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攸關系爭本票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事涉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之爭執,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亦非合法之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審101年度司拍字第684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土地標示││├──┬──┬──┬──┬──┬────┬──┬─────┬─────┼──────────┤│編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1│高雄│ 鳥松 │大同││34│建│384.26│1/1│ 謝家鶴謝富餘 、謝國│││││││││││雄、 謝富藏謝克恭 、│││││││││││張 謝品芳 、吳 謝吟芳 、│││││││││││ 謝芸芳 、蔡 謝瑞芳 │├──┼──┼──┼──┼──┼────┼──┼─────┼─────┼──────────┤│2│高雄│鳥松│大同││34-001│建│64.14│1/1│謝家鶴、謝富餘、謝國│││││││││││雄、謝富藏、謝克恭、│││││││││││張謝品芳、 吳謝吟芳 、│││││││││││謝芸芳、 蔡謝瑞芳 │├──┼──┼──┼──┼──┼────┼──┼─────┼─────┼──────────┤│3│高雄│鳥松│大同││541│建│162.45│1/1│謝家鶴、謝富餘、謝國│││││││││││雄、謝富藏、謝克恭、│││││││││││張謝品芳、吳謝吟芳、│││││││││││謝芸芳、蔡謝瑞芳│├──┼──┼──┼──┼──┼────┼──┼─────┼─────┼──────────┤│4│高雄│鳥松│大同││000-0000│建│231.73│1/1│謝家鶴、謝富餘、謝國│││││││││││雄、謝富藏、謝克恭、│││││││││││張謝品芳、吳謝吟芳、│││││││││││謝芸芳、蔡謝瑞芳│├──┼──┼──┼──┼──┼────┼──┼─────┼─────┼──────────┤│5│高雄│鳥松│大同││587│旱│186.89│1/1│謝家鶴、謝富餘、謝國│││││││││││雄、謝富藏、謝克恭、│││││││││││張謝品芳、吳謝吟芳、│││││││││││謝芸芳、蔡謝瑞芳│├──┼──┼──┼──┼──┼────┼──┼─────┼─────┼──────────┤│6│高雄│鳥松│大同││588│旱│54.48│1/1│謝家鶴、謝富餘、謝國│││││││││││雄、謝富藏、謝克恭、│││││││││││張謝品芳、吳謝吟芳、│││││││││││謝芸芳、蔡謝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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