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翌日(即3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街口之西部牛仔
PUB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街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及法院判刑2月、5月、5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所幸本件犯行及時為警查獲,並未肇事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以免再犯,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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