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世熹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509號、第51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0
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號(國軍左營海軍總醫院)搭乘總醫院內5號電梯至1樓,待電梯開門,被告以右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私處,並欲撫摸甲女陰部意圖性騷擾。
㈡被告於10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
醫療大樓走廊上,當時乙女和 李秋霞 聊天,被告觸碰乙女身體業對其性騷擾,事後乙女向其長官報告。
㈢被告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女、乙女)性騷擾之犯行,是不
小心經過觸碰到,被告當時有服用精神科之抗憂鬱藥物,導致被告有重心不穩、心神喪失,而不小心觸碰,而且被告患有精神障礙之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致其有欠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懇請依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以還其清白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內予以載敘。至如何得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固足認不以上揭刪除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以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2件,依刑法第50條論以數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序處以有期徒刑
5月、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10月,已經論述略以:
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被告分別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腿部、臀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性騷擾之行為:
⑴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下均稱「國軍左營總醫院」)搭乘該醫院內5號電梯至1樓,待電梯開門甲○○走出電梯,適有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均稱甲女)於1樓欲進入5號電梯內,甲○○竟意圖性騷擾,乘與甲女擦肩而過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並欲朝上撫摸甲女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⑵10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國軍左營總醫院
」內醫療大樓二樓走廊上,因見女子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乙女)站在該走廊上與李秋霞聊天,竟意圖性騷擾,於經過乙女身後,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之左臀部之身體隱私處,而對乙女為性騷擾。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除就前開積極事實之發生部分,係分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秋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1份、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照片4張為據外,就被告辯稱:前開行為係因當時服用抗憂鬱藥物,致有重心不穩而不小心觸碰,及其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致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心神喪失、不知當時發生何事云云,復已交代其不採之理由為:
⑴就侵害甲女事實部分,案發現場之電梯尚無第三人進出,可
容二人同時進出無虞,被告不至於不小心碰觸告訴人甲女腿部,況甲女上揭所述被告所碰觸到之身體部位為大腿內側,更往上沿伸撫摸接近陰部處,絕非不小心碰觸之瞬間劃過可比,被告所辯曾服用精神藥物,致精神不濟,行走重心不穩,而不小心碰觸到甲女云云,洵不可採。
⑵就侵害乙女事實部分,被告當時行走情形,並無左右搖擺,
重心不穩情事,有目擊證人李秋霞證述可佐,而乙女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仇恨怨隙,且事涉告訴人乙女自身之貞潔名譽,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案發現場走廊通道寬敞空曠當時並無旁人往來行走,乙女與證人李秋霞在走廊通道旁聊天,被告行走當時並無左右搖擺,重心不穩之勢,被告何至於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乙女,另乙女遭被告所碰觸之部位為臀部,更往上沿伸觸摸至之乙女左手肘,絕非不小心碰觸之瞬間劃過可比,被告辯稱因服用精神藥物致重心不穩,而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乙女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身患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
病等精神疾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及診斷書2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上開所載事實發生後,尚知隨即對甲女、乙女道歉,並對告訴人乙女舉手示意,顯見被告尚能清楚所為恐難見容於甲女、乙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訊之以諸般程序及實體問題,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其文中「柒、鑑定結論」文末並敘明:「案主(即被告)自述之藥物,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即本件第一次犯行當日)日診未開立,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即本件第二次犯行當日)之藥物,醫師處方於睡前服用,因此若案主不當自行服用藥物,是案主完全自己的意願,也記得所有發生的過程,因此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形。」(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09號案卷第44頁、101年度易字第510號案卷第31頁反面),並與原審上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犯罪云云應不可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⒊量刑依據:
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前揭甲女、乙女均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碰渠等身體,除造成渠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且第一次犯後10餘日,仍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內為第二次性騷擾犯行,食髓知味,故態復萌,不可輕貸,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徒以服用精神藥物致不小心碰觸到云云置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
㈡被告甲○○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後,
上訴期間內,於102年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102年
1月16日僅由委任之辯護人提出前開內容之上訴理由,紬繹其旨,無非空言就前開已經原審以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等方式調查並論述詳盡,即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因服藥而重心不穩致誤觸上開甲女、乙女身體私密部位等事項,重複陳述,未據指出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調查認定有何質疑或指摘,遑論在其原審時已為之陳述外,更為進一步之辯解或證明,自難認其上訴已經提出具體理由;另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犯上開2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序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與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均無違反法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