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葉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葉美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葉美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間某日至101年3月22日更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許葉美治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以經營中藥房之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偽藥而販賣,犯罪情節非輕,惟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於前揭犯行進入檢警偵辦之司法程序後,本應自其行為中記取教訓,於販賣藥品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藥事法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違反藥事法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