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2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製造二級毒品之故意,係以證人 陳誼蓁 於警詢時證稱:甲○○陸續帶回這些藥品時有向我表示要加工該等藥物以賺取生活費用等語為重要依據。然證人陳誼蓁本身即有精神疾病史,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又因長期吸食毒品而有精神異常之狀況。因此其於司法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實有可能係基於不健全之精神狀況、或因懾於自身吸食毒品犯行遭發現,而說出不正確或虛偽之證詞;此由證人陳誼蓁警詢所證稱之情,核與其於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確定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可證,且參雜其個人主觀推測之意見在內,甚至於第二審詰問時發生抽蓄痙攣等身體及精神狀況異常之現象。是證人陳誼蓁於歷次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皆正常而得完整表述自應優先予以調查,詎料原確定判決未查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遽引其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顯有謬誤。又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確有精神狀況失常之疑慮,此有其父證人 陳永承 及證人 盧茗豐 可證,此有該2位證人所出具證明書可按。是其所轉述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有精神狀態失常之事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卻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而未能及時提出供調查及斟酌,於確定後始行發現,具備「嶄新性」,且由該等證明書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旨揭確定判決,應使聲請人受有輕於旨揭確定判決之罪名,具備「顯然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要旨,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四、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係審酌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於100年1月31日晚上11時45分許,循線前往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假)麻黃鹼之感冒膠囊(錠)共5箱等情,而上開感冒膠囊(錠)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一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②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陳稱:在房間內查扣的感冒膠囊(錠)是甲○○陸續拿回家放置的,甲○○有向我表示加工該等藥物以賺取生活費用,我曾看過甲○○將感冒膠囊(錠)自包裝中取出收集等語、證人 林家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一起幫忙將感冒藥錠剝殼等語、聲請人自稱:上開查扣的感冒膠囊(錠)放置於我房間後,我出門就會將門鎖住,晚上則在林家安處過夜等語、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陳稱:林家安經常在我住處樓下檳榔攤等聲請人等語。及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已拆封之感冒藥錠、膠囊,淨重合計近50公斤(約5萬公克),數量約有數萬顆之譜,衡情當非不常在聲請人房間出沒之林家安所能獨力拆封、並集中成袋,是聲請人確有幫忙被告林家安將藏放於其房間內之感冒膠囊(錠)拆封、取出集中一節,應可認定。③本件被告甲○○係一心智成熟、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任由林家安將重達50公斤之數萬顆感冒膠囊(錠)藏放於其房間內;且欲囤積如扣案所示重達50公斤之數萬顆感冒膠囊(錠),非蒐羅大半城市不可得,故扣案之感冒膠囊(錠),不僅價值甚高,得來不易,即使用於製毒,亦非一時半刻所能消化用盡,如非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所藏放,衡情林家安當無遽而自同案被告 歐陽家順 處收受上開大量之感冒膠囊(錠)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 林家安斯 時之女友即聲請人住處,即為藏放上開大量之感冒膠囊(錠)之最佳處所,此為林家安將上開大量之感冒膠囊(錠)藏放於面積狹小之聲請人房間之源由。況扣案之感冒膠囊(錠)共5大箱,不僅重量甚重、所佔面積亦大,茍林家安未向聲請人說明該感冒膠囊(錠)之用途,聲請人又豈願任由大而無用之物品占用其房間之大半面積;及參以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證稱:甲○○陸續帶回這些藥品時有向我表示要加工該等藥物以賺取生活費用等語,顯見被告甲○○亦知將上開感冒膠囊(錠)予以加工後即可販售牟利,故其對被告林家安所藏放之上開感冒膠囊(錠)將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售牟利一情,應認自知之甚詳等情,並對聲請人辯稱:不知道林家安所置放之感冒膠囊(錠)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說明及指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而論斷聲請人上開犯行,經核尚無違誤之處。且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駁回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及上開判決書可按。
五、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以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所證稱之情,核與其於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確定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且參雜其個人主觀推測之意見在內,甚至於第二審詰問時發生抽蓄痙攣等身體及精神狀況異常之現象,原確定判決遽引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顯有謬誤部分,作為聲請本件聲請再審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前開所為說明及論斷,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另重新作有利於己之評價,自非可取;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六、至有關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精神狀況失常疑慮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其父證人陳永承及盧茗豐之證明書,其內容略記載:小女甲○○於101年10月17日要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7日吃飯為其送行,席間聲請人之姊陳誼蓁突說其於調查局敘說之證詞,因精神不佳,壓力過大,處於極崩邊緣;不知為何說甚多聲請人沒有做過或參與之事情云云,有證人陳永承及盧茗豐於102年1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可按。然查上開證明書係於上開本院第1568號案件於101年2月7日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第1568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書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上開證明書之證據,既非在本院上開第15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審理中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存在,與上述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甲○○房間)│├──┬────────┬──────┬───────────┬─────────┬────────┤│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所有人│備註│├──┼────────┼──────┼───────────┼─────────┼────────┤│1│白色感冒膠囊(錠│10包(毛重│(假)麻黃鹼純度27.18│林家安、少年林○豐│起訴書附表編號43│││)│28,660公克)│%、純質淨重約7770.8公│││││││克│││├──┼────────┼──────┼───────────┼─────────┼────────┤│2│粉紅色感冒膠囊(│4包(毛重│(假)麻黃鹼純度15.48│林家安、少年林○豐│起訴書附表編號44│││錠)│12,628公克)│%、純質淨重約1950.5公│││││││克│││├──┼────────┼──────┼───────────┼─────────┼────────┤│3│藍白色感冒膠囊(│2包(毛重│(假)麻黃鹼純度12.77│林家安、少年林○豐│起訴書附表編號45│││錠)│4,443公克)│%、純質淨重約565.6公│││││││克│││├──┼────────┼──────┼───────────┼─────────┼────────┤│4│白色感冒膠囊(錠│5160顆(毛重│(假)麻黃鹼純度34.69│林家安、少年林○豐│起訴書附表編號46│││)│1661.5公克)│%、純質淨重約26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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