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93號原告 林明進
林宜靜 林鈺儒 原告 林哲立 兼法定代理 石秀娟 人原告 林凡鈺
林祐陞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賴月照 原告 張鈺銘 被告 林嘉楓
林嘉媚 林嘉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秀蘭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O號判例意旨),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本件起訴狀中記載之原告為林明進、林宜靜、林鈺儒、林哲立、石秀娟、林賴月照、林凡鈺、林祐陞、 吳春美 、 吳綉霞 、 林宜蓁 、 劉昱汝 、 張意煌 、張鈺銘、 張天賜 、 張天財 、 張月麗 、 陳清泉 、 陳詔翔 、 陳美玲 、 陳玉玲 、陳佳琪(後改名 陳玟 淯)等二十二人,惟原告吳春美、吳綉霞、林宜蓁、劉昱汝、張意煌、張天賜、張天財、張月麗、陳清泉、陳詔翔、陳美玲、陳玉玲、陳玟淯於一O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均陳稱:伊等並不知為何會被列為原告,亦未委託任何人,不知起訴之內容等語,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及被告究為何人,原告自應具狀補正。
二、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產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和 之遺產中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而被告陳稱上開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不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自應補正並提出已為繼承登記之證明(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