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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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1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瑋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01年8月16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間內,拒不依檢察官命令履行義務勞務,經其明確表示,無法履行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第74-3條第1項,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有前揭情形,有執行檢察官簽呈、本院受刑人張瑋哲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業已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程序法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74-2條(應遵守之事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74-3條(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懲處):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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