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汽車駕駛人於路旁停妥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後方可打開車門下車,惟被告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以致後方直行駛來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因而閃煞不及而撞上車門倒地,且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幀(警卷第5、6頁,第8至27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之行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末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擦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有告訴人之○○○○○○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現僅領有普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吊(註)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等件(警卷第5、
10、35頁)在卷可稽,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事故當時卻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揭所述之無駕駛汽車許可憑之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因此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30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05號被告邱文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魁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開啓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啓車門,適有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旋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邱文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指訴明確,復有○○○○○○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