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   告  蔡俊卿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
被   告  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被告 蔡介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訴外人 耶品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耶品公司)
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邀同被告蔡介至及訴外人 洪裕峰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約定每月28日依年
金法給付本金及利息,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僅繳至100
年8月29日即未再繳納,目前耶品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
2,433,696元,而被告蔡介至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並經原告主張借款到期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催告被告蔡介至及訴外人耶品公司給付
上揭款項,被告蔡介至竟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
執行程序,隨即於100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54040分之157511(
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被告蔡俊卿,並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蔡介至為耶品公司之負責人,對
耶品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對於耶品公司自100年8月29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給原告等情,應可知悉。被告蔡介至
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其所有之財產,便與其兄弟之子即被告蔡
俊卿串通,藉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蔡
俊卿所有,以達到脫產之目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蔡介
至自得請求被告蔡俊卿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被告蔡介至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介至行使此
項權利,請求被告蔡俊卿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介至所有。並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介至與被告蔡俊卿間就系爭土地於
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蔡俊卿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10月13日於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00年甲地資字第0597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介至。
㈡備位主張: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蔡介至與被告蔡俊卿
間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對被告蔡介至尚
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蔡介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
移轉予被告蔡俊卿,應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苟被告主張有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等應積極舉證證明之。如被
告等無法提出有利事證,則被告間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而有
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詐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蔡俊卿塗銷所
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介至所有。又縱使被告等可提
供資金往來證明,該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惟被告蔡介至在
決定買賣時應了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被告蔡俊卿則為被告蔡
介至之侄子,有親屬關係,關係密切,自應知悉被告蔡介至
對原告負有欠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既均知此買賣行為
有損害原告債權卻仍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
聲請撤銷損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蔡俊卿塗銷
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介至所有。並為備位聲明
:⒈被告蔡介至與被告蔡俊卿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⒉被告蔡俊卿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3日於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甲地資字第059750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介
至。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介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為何陳述,據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略以:
⒈被告蔡介至為耶品公司負責人,因耶品公司100年8月間遭客
戶跳票致營運資金不足無法給付廠商貨款,被告即不斷向親
朋好友周轉惟仍有不足,於100年9月間向居住於新北市之侄
子即被告蔡俊卿表示,願意以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賣給被告
蔡俊卿,雙方即先以口頭達成協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310,
79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被告蔡俊卿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付給
被告蔡介至,始由被告蔡介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因訴
外人耶品公司積欠往來廠商貨款高達3,000,000元以上,被
告蔡介至與訴外人耶品公司債權人以貨款三成達成初步和解
協議,被告蔡介至至少需要100萬元始能與廠商達成和解。
被告蔡介至即向被告蔡俊卿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憲威 借款差額
689,210元,當時訴外人蔡憲威表示希望將錢匯入擔任律師
之姪子即訴外人 蔡譯智 (被告蔡介至大哥之長子)帳戶,由
蔡譯智律師協助被告蔡介至和耶品公司與債權人逐一和解。
經被告蔡介至及蔡譯智律師同意後,被告蔡俊卿及其母親沈
秀青即於100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合計100萬元之金額至蔡譯
智律師所有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委由蔡譯智律師協助
被告蔡介至處理欠款問題,目前合計已支出995,326元。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被告蔡介至身
為耶品公司負責人,為解決耶品公司債務,將其個人名下土
地出售與被告蔡俊卿,取得買賣價金310,790元以解決耶品
公司債務問題,並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再者,被告蔡介
至雖曾設籍於原臺中縣○○鄉○○○路○○○號,惟該門牌號
碼建物為祖厝,被告蔡介至早已將戶籍遷出。又被告蔡介至
基於顏面,僅告知被告蔡俊卿買賣土地係為解決耶品公司積
欠廠商貨款,豈可能再告知積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原告以
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且曾設籍同戶等理由推論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原告債權,顯無理由。
㈡被告蔡俊卿則以:
⒈被告蔡俊卿向被告蔡介至購買系爭土地,為求買賣公允,雙
方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計算出結果為
310,790元,即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蔡俊卿即
於100年10月2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310,790元至蔡譯智律
師永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匯款回
條聯可證。被告二人雖為叔侄關係,但被告蔡俊卿從小居住
於臺北,被告蔡俊卿亦確實有將買賣金額交付給被告蔡介至
,則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見解,買賣契約不
能僅以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二
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二人有親屬關係且戶籍
曾在同一處為理由,主觀臆測被告二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陳述要非可採。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介至與
被告蔡俊卿間於100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無
效,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如前所述,被告蔡介至與被告蔡俊卿間既確有之買賣契約,
並已交付買賣價金,是以,被告蔡介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俊卿,應屬「有償行為」。被
告蔡介至既然委託律師蔡譯智受領價金,難認被告蔡介至之
資力因此有何影響,且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
中,其客觀要件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
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債權人負責舉證,學說及
實務審理時並無疑義。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
所謂「詐害行為」基本之判斷原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又由於債權人撤銷權其客觀要件乃須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進而與主觀要件中詐害行為之「詐害意思
」,無法從根本嚴格加以區別,故解釋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稱之「詐害惡意」(即「明知」等),應從詐害行為之相關
關係中,吸收債務人之主觀的意思加以判斷。其具體之判斷
基準包括:債務人行為動機目的之「正當性」、手段方法之
「妥當性」(債務財產管理自由原理之尊重),受益人或轉
得人之主觀情事(交易安全理由之尊重)。而所謂「妥當性
」,係就否定為詐害行為而言,若肯定為詐害行為,則該詐
害行為具有不當性;故前述「妥當性」與「不當性」是一體
兩面。再申論之,債務人就其行為陷清償不能或困難之事實
的認識,要以共同生活中之「誠信原則」或法理決定之,不
能違反公平正義造成相當重大的不當性。同時雖該行為不當
,但如果有其他理由,可認為該行為具有正當性,應阻卻該
不當性,而債權人即不得以「撤銷權」加以干涉。而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詐害行為」,是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其次,被告蔡俊卿亦抗辯本件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之「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是自亦應一併敘
明被告蔡俊卿形式上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具備「詐害惡意」
,其行為動機及手段等是否有妥當性及正當性。
⒊經查:被告蔡介至本於財產之自由處分,出賣系爭土地與被
告蔡俊卿,而被告蔡俊卿自幼即居住在臺北縣(現為新北市
),伊等二人僅為叔侄關係(長輩晚輩關係),被告蔡俊卿根
本不可能得知蔡介至積欠原告之本息,是被告蔡俊卿購買被
告蔡介至系爭土地,支付公告現值310,790之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有對價關係存在,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難認為有侵
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存在,況且基於所有權人本自得自由處分
其所有物,此為物權交換價值所確認,自尚難僅因被告蔡介
至確實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即限制其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
否則,顯有違背民法上保障財產處分權之自由,尚難僅因被
告二人為叔姪關係,遽認雙方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即為損
害上訴人之債權,更甚是,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所為財產處分
有何不法,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蔡俊卿於受
益時知悉被告蔡介至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自不得任憑臆測而為不利被告蔡俊卿之判斷,俾以維護交易
之安全。真正之社會通念,應在於一般人若有資金需求時,
或向銀行貸款,或向親友借調,或出售其財產。果此,則
本件被告蔡介至就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尋覓親友求售變
現,以清償債務,自屬合乎我國之社會通念。反面言之,若
被告蔡介至真要假買賣或詐害原告,又何須售予身為侄子之
被告蔡俊卿而自陷囹囫,何不乾脆出售予非親友之第三人便
可免生困擾?再反面言之,若依原告之本件主張,豈不是鼓
勵若親友有資金需求欲拋售其財產時,乾脆見死不救,免得
以後還要被告?再退萬萬步言之,法無明文課予買受人於買
賣契約時應調查出賣人之資力狀況之義務,故本件被告蔡俊
卿縱然不知被告蔡介至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足
以影響被告蔡俊卿與蔡介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
行為之效力,「原告之手」不應就此過度干預,此從我國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設有諸多要件限制之立法意旨可知。且
查,被告蔡俊卿始終辯稱不知情(不知被告蔡介至積欠原告
款項),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蔡介至所為財產處分有何不法,
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蔡俊卿於受益時知悉
債務人蔡介至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自不得
任憑臆測而為不利被告蔡俊卿之判斷,俾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末查,本件被告蔡介至一方面雖出賣其系爭土地,減少其
財產,惟另一方面亦獲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而增加其
財產,亦與民法第244條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
件,兩相齟齬,自有未合。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4月12日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最終推估價格為408,314
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2頁)。是以,核與本件被告蔡俊卿與被
告蔡介至之系爭買賣價金310,790元為伯仲之間,相去不遠
,是亦難認本件有何賤賣被告蔡介至之財產,或損害債權人
即原告之情事;況查,依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4.當地房地
產交易現況:經本單位派員市調不動產交易現況得知,由於
本區域都市化程度較低,所有權狀態多為世代傳承,故少有
土地交易情形。」(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7頁倒數第5-3行)等
語,復參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附之系爭土地照片數幀(見系爭
報告書附件5-1、5-2)可之,系爭土地甚為荒涼;再參諸被
告蔡介至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僅「854040分之157511」,核其
性質係屬「共有狀態」。據此以觀,則本件被告蔡介至欲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恐屬不易,爰售予親友即被告蔡俊
卿,自屬合乎常情。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撤銷被告蔡介至與
被告蔡俊卿間於100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且被
告蔡俊卿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蔡介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介至前擔任訴外人耶品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現仍積欠本金餘額2,433,696元及被告蔡介至於以1
00年9月27日之買賣為由,於同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蔡俊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保
證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
位主張被告蔡介至與被告蔡俊卿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縱為有償行為,被告等於行為時均
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仍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⒈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⒉若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非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被告等於行
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
㈡經查,被告辯稱渠等確有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其交易金
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且
據證人即為被告蔡介至處理耶品公司債務之律師蔡譯智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0年8年間被告蔡介至公司經營有問題
,有向親友提及要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來被告蔡介至告知已
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蔡俊卿,當時蔡介至有說他的債務要1,
000,000元才能解決,有向被告蔡俊卿的父親即訴外人蔡憲
威借款,蔡憲威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把款項匯到我帳戶,由
我去幫被告蔡介至處理債務問題,我特別對蔡憲威講希望匯
款的時候把被告蔡俊卿買賣價金獨立出來,價金就是310,79
0元等語明確,應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情事,而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衡諸社會交易情
形,攸關不動產之買賣屬重大交易,多會要求簽訂書面買賣
契約以保障雙方當事人,被告間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且經
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確實高於公告現值,被告間卻刻意
將匯款金額與公告現值相同,應屬不實等語。然查,被告間
為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本屬即為親近之親屬關
係,親屬間之交易基於特殊之情誼關係,僅以口頭交易而未
另行簽立書面,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尚不得逕以此推論該交
易為不實,而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其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於100年10月
間為408,314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
,然細究該估價報告可知,其估價係建立於就系爭土地整筆
土地所為之估價,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得之價
值,惟衡諸一般交易情形,系爭土地既僅為該筆土地部分之
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無法直接加以利用,而須獲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利用,自然會造成交易價值較為低
落之情形,況被告等間為親近之親屬關係已如前述,於親屬
間之交易中基於情誼關係就價格之決定本非易事,且非必與
實際價值相同,從而被告間之交易價格以公告現值換算而得
之310,790元計算,雖稍低於估價報告所指之系爭土地價值
,然考量上開情事,亦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交易確為不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而應認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無償行為。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筆跡為同一人,並無法
佐證被告蔡俊卿親自匯款,顯見該交易應為不實,且款項係
匯入蔡譯智帳戶而非被告蔡介至帳戶,足認該匯款與本案無
關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另二筆款項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沈
秀清,而 沈秀清 則為被告蔡俊卿之母親,有被告蔡俊卿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證人蔡譯智於本院審理中暨到庭證稱被
告蔡俊卿向被告蔡介至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時被告蔡介至亦
向被告蔡俊卿之父親即訴外人蔡憲威借款,欲補足買賣價金
與其所需1,000,000元款項之差額,從而蔡憲威既同意借款
補足差額,而由沈秀清將剩餘款項匯入蔡譯智帳戶交由蔡譯
智處理被告蔡介至債務,被告蔡俊卿將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交
由其將前往匯款之沈秀清一併匯入蔡譯智帳戶,亦與常情無
違,且證人蔡譯智亦證稱係經其提醒需將買賣價金獨立出來
,以免將來發生爭執,而證人蔡譯智既為執業律師,就日後
可能發生之紛爭有所考量而將款項獨立匯款,亦屬合理,更
不得逕以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交易為不實,且證人蔡譯智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證稱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及其他借款
之所以匯入其帳戶,係為委託其代為處理被告蔡介至債務問
題,是該買賣價金款項雖係匯入蔡譯智帳戶,仍可認確與本
件買賣關係有關,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實,然耶品公司並無具有
執行實益之財產,被告蔡介至之財產亦不足清償其債務,顯
見被告蔡介至於買賣當時即屬無資力狀態,況被告等間為叔
姪關係,被告蔡俊卿父親復借貸高額款項予被告蔡介至,自
會對被告蔡介至之財務狀況進行了解,被告蔡俊卿於買賣當
時自應知悉被告蔡介至積欠原告款項,被告等自均屬明知有
害於債權之情形等語。然查,被告等間雖屬叔姪關係,然就
親近親屬之財務狀況亦非必然了解,況被告蔡介至經營耶品
公司不善而負債,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需向至親告借款項支應
已屬難以啟齒,各遑論細細交代其積欠款項明細,且衡諸社
會一般常情,借貸款項予至親時,多僅會詢問借款用途,而
不至對於至親之負債狀況詳細調查,更不會要求至親詳細交
代其負債情形,是被告蔡俊卿本不必然能得知被告蔡介至尚
積欠原告款項,況證人蔡譯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處理
買賣過程中被告蔡介至並無提到積欠銀行款項情事,其係於
原告銀行作假扣押時才得知,而連代為處理債務之證人蔡譯
智均不知悉被告蔡介至有積欠原告債務,更遑論請蔡譯智代
為處理之被告蔡俊卿與訴外人蔡憲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卿確實知悉被告蔡介至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予清償,而民法第244條設置此一受益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要件之目的,即在於保障有償行為之相對人之交易安
全,自應從嚴認定,應認被告蔡俊卿無從得知其行為是否有
害於被告蔡介至之債權人。而被告蔡俊卿既僅知悉被告蔡介
至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處理耶品公司積欠之債務,且無從得知
被告蔡介至本身仍積欠其他債務尚未清償,自難認其有何明
知買賣系爭土地有害於被告蔡介至之債權人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蔡介至與被告蔡俊卿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俊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介至,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無從證
明被告蔡俊卿確有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是原告
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蔡介至與被告蔡俊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介至,亦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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