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阮佩誼
被 告 曾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三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重元 於民國100年8
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8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此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阮佩誼」之簽名
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即明。又原告與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張重元僅同居至100年4月23日,故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
即已遷出張重元之住所,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足見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張重元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8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得隨時以
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
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執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據原告否認為其所簽
發,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
對系爭本票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朴子郵局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卡、當庭書寫姓名結
果,原告親筆簽名字跡確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阮佩誼」
3字之運筆、轉折及流暢度迥然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上「阮佩誼」之簽名,確非原告所
簽發,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應堪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代為簽發,依上開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
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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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南簡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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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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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8月5日│30,000元│100年9月4日│CH27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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