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陳榮
被   告  陳進茂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壹佰壹拾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進茂係坐落於臺南縣左鎮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鎮區
○○○○段0365、0366、0367、0368地號土地之地主,上開
土地與原告所屬玉井事業區第95林班地相鄰。詎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核定、同意,竟以栽種桑樹及藥草等農作物為藉口,
擅自僱用訴外人 李旺明 於民國98年3月初駕駛挖土機開挖並
濫墾、占用原告所屬玉井事業區第95林班地內,面積約0.
54公頃之國有林地,造成地形坡度改變、地表裸露、土質鬆
軟及積水,並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業
經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l項之罪嫌對被告提起
公訴在案。又被告非法開挖、濫墾、占用國有之第95林班地
,導致原告為回復該林地之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遂依法招
標造林工程,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97,173元之造林成本
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種植農作物乃非法墾植、占用原告管理
之國家所有第95林班地(墾植、佔用之面積為5492平方公尺
),嗣經原告發現後,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委由包商造林,
藉以回復原狀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及造林契約書等件為憑,核與
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433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所附卷證
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墾植、
占用國有之第95林班地乙節業經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屬有據。又原
告為回復上開國有林地地表、水源涵養功能之原狀,前已進
行招標程序,由訴外人集合企業有限公司得標,約定工程契
約費用為97,173元,嗣後原告亦已支付工程款88,113元予訴
外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99年度第6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造林契約書、開工報告各1件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憑證黏存單共9紙(內含集和企業有限公
司開立之9紙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8,113元,即有理由。至原告雖尚有工程款9,060元未給付
,但據原告陳稱:本件工程採分期給付,工程還沒有完工,
到今年10月才全部結束,故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予承包商,
目前只剩下割草及除藤蔓,不會有變更設計或追加請求的問
題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99年度第6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造林契約書所附99年度國公有造林及林
產產銷輔導計畫造林預定案第6號造林工作經費明細表可知
,該造林工程為階段性,分為99、100、101年度,各年度均
有其工作細目、工作總量,而其中101年度工作細目「第2次
切蔓及植穴除草」、「第8次刈草」於備註分別記載101年7
月、101年10月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未給付之原因,係因
工程分期施作緣故,此部分工程款項既屬明確,原告於本件
訴訟預為請求,即有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
付之訴之要件,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173元,及其中88,11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9,060元部分之遲
延利息,屬於將來之給付,並無遲延利息可言,不予准許。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利用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
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則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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