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送達代收人  戴倩儀
被   告  李晋祿
       郭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12元,及自民國90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晋祿於89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明霞為
附卡持有人。詎被告迄90年10月22日止,尚有105,774元未
繳納,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之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故另請求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47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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