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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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祥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紙。
核被告劉祥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
悔改,猶在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惟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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