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盧怡瑄
兼法定代理人  蘇海英
兼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德利
被   告   唐呂寶貴
        唐春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德利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原告蘇
海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盧怡瑄新臺幣陸仟柒佰
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捌萬零肆
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新臺幣陸仟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盧德利、蘇海英、盧怡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春田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右前座搭載其妻即被告唐呂寶貴,沿臺南市○區○○
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崇學路99號前為讓唐呂寶貴下
車搬運物品,竟將系爭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分隔快、慢車道之
雙白線上,被告唐呂寶貴復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原告盧德
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載原告蘇海英、盧怡瑄(6歲)及訴外人 盧歆喬 ,自同向
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盧德利受有
左小腿撕裂傷約3、4公分、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及左側腓腸
神經病變之後遺症;原告蘇海英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原
告盧怡瑄受有頭部挫傷併上、下唇及雙手擦傷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盧德利部分:⑴醫療費用17,627元。⑵後續療養費用30
00元。⑶交通費用1萬元。⑷工作損失69,920元:原告盧德
利從事汽、機車零件運送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小腿撕裂
傷約傷口長、寬,於98年11月28日接受縫合手術後,至同年
12月19日拆線,然傷口並未完全癒合,至少需療養3個月,
自事故發生日起至今,均無法從事開車送貨、搬運重物之工
作,爰以每月基本工資17,480元為標準,請求4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69,920元(17,480×4=69,920)⑸慰撫金10萬元

2.原告蘇海英部分:⑴醫療費用1,575元。⑵交通費1,000元。
⑶工作損失5,862元:原告蘇海英受傷後至少需療養10日,
爰以每月基本工資17,480元為標準,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82
6元(17,480÷30×10=5,826)。⑷慰撫金5萬元。
3.原告盧怡瑄部分:⑴醫療費用1,330元。⑵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德利200,547元、原告蘇海
英58,401元、原告盧怡瑄51,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不當開啟車門而有部分過失,然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僅得附載
一人,事發當時原告盧德利騎剩機車後載三人,以致於事
故發生時反應稍慢,而造成原告三人受有傷害,故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或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僅能就自付費用部分請求,健保給付部分
並非原告之實際支出,不能請求。
2.交通費用:原告如有支出支通費用之必要,應依一般通常
之方法為之,且應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方式以昭公信。
3.工作損失:原告盧德利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且於98年
11月28日就診後,當日即離院,則其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
失顯不合理。
4.精神慰撫金:依原告傷勢,其所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減
少。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唐春田於98年1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右前座搭載其妻即被告唐呂寶貴,沿臺南市○區○
○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崇學路99號前為讓唐呂寶
貴下車搬運物品,而將系爭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分隔快、慢
車道之雙白線上,被告唐呂寶貴復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
原告盧德利騎乘系爭後載原告蘇海英、盧怡瑄(92年12月
出生)及訴外人盧歆喬,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盧德利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右肘挫
擦傷之傷害;原告蘇海英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盧
怡瑄受有頭部挫傷併上、下唇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唐春田、唐呂寶貴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99年度偵
調字第1872號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33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下合
稱刑案)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三)被告對原告盧德利受有醫療費用14,867元,原告蘇海英受
有醫療費用690元、工作損失5826元,原告盧怡瑄受有醫
療費780元之損害不爭執(細目見本卷院第63至68頁表格
),
(四)原告盧德利從事汽、機車零件買賣運送工作,原告蘇海英
為家庭主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
得停放於快車道;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
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二人
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唐
春田於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將系爭小客車停
放於分隔快、慢車道之雙白線上;乘坐於系爭小客車右前
座之被告唐呂寶貴復於下車時,未注意車旁車輛之動態,
貿然開啟車門,致與自同向後方駛來由原告等人所乘載之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等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
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又原告盧德利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蘇海英、
盧怡瑄及訴外人盧歆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2款機車得附載人數之上限,而此超載情形,雖可
能導致機車較不易控制或煞停距離增長,惟查,被告唐春
田事發後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車子是暫停狀態(車未
熄火),唐呂寶貴準備下車前往91號炸雞店,沒有看見對
方車行駛過來,是唐呂寶貴開啟右前車門後,對方車直接
碰撞右前車門邊緣,才知道發生事故。」;被告唐呂寶貴
陳稱:「…我當時準備下車前往91號炸雞店作生意,當我
向外開啟右前車門時,與沿崇學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
由盧德利所駕駛之H86-028號重機車(有搭載3個人)碰
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盧德利則稱:「我於上述時
地騎乘H86-028號重機車(搭載太太及2個小孩,沿崇學
路外側車道北向南直行駛,至上記事故發生地點,與一部
同向暫停在內外側車道中間之車道線上由唐春田所駕駛之
UE-7599號自小客車,我接近時其右前座乘客突然向外開
啟右前車門時,碰撞我身體及左車身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而
發生事故。」,有警詢筆錄附於刑案警卷可稽。是被告唐
呂寶貴開啟車門之同時,原告盧德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
位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兩車瞬間發生擦撞,並無任何可
供原告盧德利閃避或煞停之時間及餘地。是縱原告盧德利
騎乘系爭機車超載之行為,有影響其反應時間之可能,亦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盧德利超載
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唐春田駕駛小客車,違規快車道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
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盧德利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
意見書附於刑案偵卷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
辯稱原告盧德利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併為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盧德利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627元之損害,
被告對其中之14,867元(見本院 司南 簡調字卷第8至10
頁、13至48頁上方、49頁、52頁下方、54頁之臺南市立
醫院、奇美醫院、百合中醫院、美德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損失,原告盧德利另提出就不爭執部分以外之
醫療費用所提出之證據如下:①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48
頁下方之150元收據:惟此收據之品名記載為「洗鞋」
,顯非醫療費用。②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48頁最上方由
美德中醫院醫師開立,用以購買治療筋骨傷害中藥藥方
,金額共計為80元之收據1紙,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③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0頁之2,000元估價單:此估
價單係原告盧德利向仁茂國術館購買「外敷青草」之單
據,惟此並非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且原告盧德利已
持續於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百合中醫院、美德中
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其所受傷害,自難認另有購買此「
外敷青草」以治療外傷之必要。④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
52頁上方之晉大藥局1,475元統一發票1紙:惟此發票上
之品名僅記載「醫療用品一批」,無從認此為原告盧德
利因車禍所受傷害所需支出之費用,不能准許。⑤至奇
美醫院疼痛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紙,金額共
計7,647元(見本院卷87至91頁):查原告盧德利主張
其另受有左側腓腸神經病變之傷害,並提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雖否認此為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之結果,該
院以101年4月6日(101)奇醫字第1505號函覆稱:「依本
院000000000所作神經生理檢查結果,顯示病患有左
側腓神經病變,此變化可能是受傷當時直接撞擊,或因
受傷後患處發炎水腫造成壓迫導致。運動功能為正常,
惟感覺神經功能異常,可能有異常劇烈疼痛、或因活動
引發疼痛……」等語,可認左側腓腸神經病變、疼痛等
病症應為原告盧德利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小腿撕裂傷之後
遺症,是原告盧德利因此後遺症所支出之7,647元醫療
費用,亦屬必要。從而,原告盧德利之醫療費用損失應
為22,594元(14,867+80+7,647=22,594),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17,62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蘇海英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75元之損害,
被告對其中690元不爭執,自應准許。原告蘇海英雖另
提出99年3月3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外科門診就醫所支
出230元之收據1紙(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54頁中間),
然此距本件車禍事發之日即98年11月28日已歷4月餘,
而蘇海英所受傷勢僅為四肢挫擦傷,且自承需休養之日
數為10日,則於99年3月3日其因車禍所受傷害應已復原
,則此230元之收據,即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外
原告蘇海英並未另就逾上開69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
為舉證,自難准許。
⑶原告盧怡瑄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之損害,
被告對其中附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南簡調字卷第8-
1頁、第54頁上方)之780元並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金額,原告盧怡瑄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醫療
費用之支出,自應駁回。
⑷從而,原告盧德利、蘇海英、盧怡瑄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各為17,627元、690元、780元
2.原告盧德利主張後續療養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1萬元、
原告蘇海英主張交通費用1,000元之損失部分,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或計算之依據以實其說,均難准許。
3.工作損失:
⑴原告盧德利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有4月
無法擔任開車送貨工作,受有69,920元之工作損失。查
原告盧德利係從事汽、機車零件買賣運送工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3至4公分撕裂傷
,並於98年11月28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於同年12月
19日拆線,有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
刑案偵卷、本院南簡調字卷中可參,則於傷口拆線前,
顯然難以繼續原所從事之工作,則其請求98年11月28日
至同年12月19日(共計22日)此段期間,以每月17,480
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2,819元(17,480÷30×22=12,81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盧德利雖主張受
有左側腓腸神經病變之傷害,至少需療養3個月,故有
4個月無法工作然上開奇美醫院之回函係稱其運動功能
已為正常,而原告盧德利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
之時間長達4個月,則其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即非有據。
⑵原告蘇海英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826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盧德利
為00年出生,現自行開設永利企業行從事從事汽、機車
0件買賣運送工作(見本院70頁),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1筆、汽車2筆、投資2筆;原告蘇海英為00年出生,現
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原告盧怡瑄為00年出生,名
下無財產;被告唐春田為00年出生,名下有汽車、投資
各一筆;被告唐呂寶貴為00年出生,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一筆(見刑案警卷詢問筆錄、本院南簡調字卷第68、
6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至28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原告三人所受傷勢、原告盧德利尚留有
左側腓腸神經病變、疼痛之後遺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德利、蘇海英、盧怡瑄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分別以50,000元、6,000元、
6,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盧德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446元
(醫療費用17,627元+工作損失12,819元+慰撫金50,000
元),原告蘇海英為12,516元(醫療費用690元+工作損
失5,826元+慰撫金6,000元=12,516元),原告盧怡瑄為
6,780元(醫療費用780元+慰撫金6,000元=6,780元)。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盧德利、蘇海英、盧怡瑄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446元、12,5
16元、6,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生及兩造之
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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