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廖士驊
       郭又菘
被   告  蔣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
66元,及其中71,018元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6年1月17日、99年2
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而被告於101年1至6月
間曾清償部分款項,扣除該部分後,迄今尚積欠伊消費款本
金65,13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
新增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
不爭執,僅辯以:伊對欠款之金額有質疑,且本件利息很高
,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查,本件關於
利息計算方式,業於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時之約定條款上
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卡利息利率,該約定利率
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依約
定之利息為履行,且原告陳稱本件並未請求違約金,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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