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陳易陽
被   告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
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6年
10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
6,04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
包含上開信用卡債權在內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
原告因受讓而合法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有申請該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自96
年開始沒有支付帳款,但不確定是不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對於金額已經沒有印象,且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
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經沒
有印象云云,惟未據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無能力清償云云置辯,然縱所辯屬實,亦不能
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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