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陳昭龍 律師
王君雄 律師
被 告 林美櫻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宣示判決筆錄第五頁第二行、第六行關於「二千四百萬元」、「
四千二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四十萬元」、「二千零
四十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