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坤鴻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蔡世平
       鍾詠凡
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洪秋水
       張修誠
參 加 人 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來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段○○○號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一平方公尺)、乙
(面積一平方公尺)、丙(面積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基地臺、傳
輸箱及所附屬之編號A、F、K部分所示之天線,及編號一至十七
部分所示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
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段○○○號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之基地臺(面
積八平方公尺)及所附屬之編號B、C、G、H、L、M部分所示之天
線,及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所示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
管線拆除。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
D-E、I-J、N-O-P部分所示之美化看板,及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示
之避雷接地線拆除。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拆
除第一項所示之基地臺、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
管線及第三項所示之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拆除第二項所示之基地臺、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等相
關管線及第三項所示之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肆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
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共有人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
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
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
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
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361號、71年臺上字第166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654-14、-34、-84等3筆土地上
之同段147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建物1棟
為統穩商業大樓,其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
廈,已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並准予備查在案,有
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
000238019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第84-1
22頁),而原告為其共有人之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補字卷第9-10頁),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僅在請求被告拆
除基地臺、傳輸箱、美化看板及相關管線,並非請求被告交
還其占有之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必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而得以單獨提起本訴,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
主張原告單獨請求被告拆除基地臺,使全體住戶喪失每月收
受租金之利益,因此並不符合821條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
號12樓屋頂平臺上分別如附圖中A、B所示部分之強波發射器
及基地臺設施、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等拆除。⒉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均應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各
拆除前項強波發射器及基地臺設施、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
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⒊第一
、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
更正聲明為: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段○○○號12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5日複丈、同年5月30日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乙(面積
:1平方公尺)、丙(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基地臺、傳
輸箱及所附屬之編號A、F、K所示之天線與編號1至17所示(
即該基地臺、傳輸箱至天線間)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
等相關管線拆除。⒉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應將其設置於上開
屋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編號丁所示之基地臺(面積:8平
方公尺)及所附屬之編號B、C、G、H、L、M所示之天線與編
號1至17所示(即該基地臺、至天線間)屬其所有之導波管
、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
大公司另應將其共有而設置於上開屋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
編號D-E、I-J、N-O-P所示之美化看板及編號1~8所示之避
雷接地線等予以拆除。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
司均應自99年7月20日起至各拆除前揭第一、二項之基地臺
、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及共同拆除前揭第三項之
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等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再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追加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3日具狀
表示欲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查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
大哥大公司均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基地臺房屋租
賃契約,如被告敗訴,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恐有被求償
之虞,則自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來芳,有統
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31日及101年4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統穩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000建號、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12樓(頂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頂樓房屋及屋頂於訴外人 呂余忍英
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供建商建造該棟大樓時,原即與
買受人約定除公共設施外,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呂余忍英,
嗣訴外人呂余忍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王惠珍 時,亦併
讓與該屋頂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訴外人王惠珍於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併讓與該屋頂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原告上開房屋之屋頂平臺架設電信基地臺設施之
強波發射器及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等,顯已妨害原告之所
有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屬無法律上之占用權源,爰提起
本訴。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平
臺上之基地臺及相關管線、設施等,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原告否認被告等所提有關基地臺租賃契約之真正: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雖均曾主 張渠 等與參
加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有關基地臺之租賃契約
云云,惟原告業否認該契約之真正,且查參加人統穩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而互推 林尚和蔡素卿 為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又證人呂
政鋒亦證稱:「97年初我去找蔡素卿時,…,我就跟她說
如果她要接主任委員,必須要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她在
97年3月時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結果只有蔡素卿、我
母親、5樓游小姐代理人及我出席,之後我有再請她再召
開會議,她就不理我了。」等語,顯見蔡素卿並未經該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而互推其為主任委員,
另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依法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⒉縱認被告上開租約為真正並有效,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基
地臺之設置,既未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經
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該租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
議,亦不得執以對抗未同意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該基地臺及相關設施,
自有理由: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時所新增,其立法意旨及目
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
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
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
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其性質,應屬強行規定。故公寓大
廈之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縱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仍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
⑵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
間之適用疑義,行政院曾於94年7月13日以院臺經字第0
940086433號函釋:「一、基於電信法第32條及第33條
,已明文規定第一類電信業者於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後,得在公寓大廈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終端
設備及無線電臺,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且明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管線基礎設施
、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在該公
寓大廈設置;惟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仍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至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應
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不待言。二、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的決議
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限
制。惟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的效力限制,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三、…另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37條修正施行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前,與第一類電信業者
簽訂無線電臺設置租約者,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
作成不同意設置的決議,需由管理委員會提前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亦同(即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等法律問題,由
雙方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依上開函釋之見解,可
知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時,於公寓大廈未設管
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公寓大廈
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7條之結果,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電信法第32條第5項
規定除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外,仍應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電信法並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肯認,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臺灣大哥大公司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無
適用餘地或主張應優先電信法第33條規定云云,即無理
由。
⑶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亦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
,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
乃屬當然。況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
定,係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
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
,其決議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舉重以
明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且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時,頂樓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並已明確為反對之表示時,管理委
員會並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同意第一類電
信業者使用屋頂,其所為同意第一類電信業者使用屋頂
之決議,亦難認為有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49號民事判決參照),益徵被告上開答辯狀中或辯
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無適用餘地,或據電
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並辯稱其業經同意而訂約
云云,洵非足採。
⑷證人呂余忍英雖 於鈞 院證稱其於92年、93年間發現頂樓
有架設基地臺曾向 林尚仁 反應後,伊開始沒有繳納管理
費7,000多元,再經幾個月後其發現不只一臺而再向林
尚仁反應,林尚仁說除不收管理費外,另再向電信業者
收取之費用每半年補貼78,000元給伊,伊領了2、3次後
,林尚仁就沒有擔任主任委員,叫伊向8樓之蔡小姐(
應係蔡素卿)拿,但她不給 伊云云 ,伊向林尚仁收取補
貼當時,對頂樓架設之基地臺,「我是跟林尚仁說最好
還是拆除比較好」,由上足徵當時呂余忍英仍未同意於
系爭大樓屋項平臺設置被告等之基地臺、管線及相關設
施等,且蔡素卿嗣亦不同意付給呂余忍英補貼費用,顯
見二人就此基地臺之設置實無合意;另證人王惠珍亦於
鈞院證稱系爭大樓12樓「是 呂政鋒 借我的名義去買」、
「所以貸款的事也是他負責處理的」、系爭房屋登記在
其名下期間,其「沒有」同意統穩商業有樓管理委員會
使用屋頂平臺或出租給第三人裝置基地臺云云,而證人
呂政鋒亦 於鈞院 證稱:「97年初時,林尚仁說整個大樓
的資金都被蔡素卿接手,叫我直接去找蔡素卿要這筆基
地臺使用金,我有去找蔡素卿,但她不給我。」、「97
年初我去找蔡素卿時,她…說因為基地臺有礙健康,等
到合約到期,她要把基地臺拆掉,當時我有說拆掉好」
、12樓在其借他人名義登記期間,96年7月份以後其沒
有拿到基地臺使用金,其「不同意」在屋頂平臺設置基
地臺,益徵系爭大樓12樓登記為王惠珍所有時,該屋頂
平臺之設置基地臺,仍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甚者,查卷證資料亦無林尚仁或蔡素卿召開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設置基地臺之相關資料,顯見由
蔡素卿代表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簽定有關設置基地臺之租約,顯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同法第33條第2款等
規定,是被告等該租約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
當時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呂余忍英或王惠珍或呂政鋒自
不生效力,遑論其嗣亦未經再買受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之同意設置;況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租約期間
係自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於原告起訴時該租
約顯早已屆期,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據此租約主張,自
屬無據。
⑸本件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於設置被告之基地臺、管線設
備等時,既未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亦未
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故縱認訴外人蔡素
卿確為本件系爭大樓之合法主任委員,或認該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決議同意被告於系
爭大樓之頂樓平臺設置基地臺等,揆之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及說明,渠等之決議亦均屬
無效,縱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所定基地臺房屋
租賃契約有效,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而原告為系爭大
樓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基地臺
、管線及相關設施等,自屬有據;縱認原告非該屋頂平
臺之使用權人,其亦為系爭大樓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亦
為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821
條有關妨害排除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基地臺、管線
及相關設施等,自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部分:
⑴證人呂余忍英業於鈞院證稱伊於78年間有提供一筆土地
與建商簽合建契約,內容有約定大樓12樓及頂樓除公共
設施外其他所有權為伊所有,還附4個地下室車位,該
契約是鈞院補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契約書即原證二及鈞
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合建大樓契約書即原證七,簽該二
份契約時,有伊、建商 陳連進 、伊兒子呂政鋒、伊先生
呂烱堂 及建商陳連進帶來之林姓代書在場,建商陳連進
在跟伊合建時及簽立合建契約時都有跟伊說,陳連進與
該大樓之原始承購戶簽約時,契約有記載該大樓之屋頂
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伊所有,「當
時陳連進有跟我說,他有向其他住戶說如果要使用頂樓
之屋頂平臺要經過我之同意」、「大樓剛興建完成時,
有開過好幾次會,在開會時建商有提出說大樓之屋頂平
臺歸我使用,所以大家都知道屋頂平臺是我的,另外林
尚仁做主任委員時我也有去開他召集的住戶大會,開會
時我有聽到他有承認大樓的屋頂平臺是我的」云云;另
證人呂政鋒亦於鈞院證稱:「當初簽立合建契約書是我
父母,建商陳連進、 林錦堂 代書及我一起在場簽的,…
」、「我指的跟建商簽的合建契約書是上開提示的兩份
契約書均有簽立,原證二是早先的草約,原證七是後來
簽的」、「在大樓興建完成,建商交屋後,住戶有開第
一次住戶大會,那次大會上陳連進有直接向所有住戶宣
布12樓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是屬於12樓所有權人。」、「
所說的住戶大會「是」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一次開會時,選我母親當主任委員,那時陳連進就有
跟住戶說12樓屋頂平臺是屬於12樓使用,如果要使用屋
頂平臺需要經12樓住戶同意,後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之後,建商印那張聲明書給我及我母親,請我母親
發給大家,因為當時有些原始住戶已經轉賣他人,所以
建商才會在開會時再次聲明。」等語,是由上開證人呂
余忍英、呂政鋒等之證述及鈞院卷附之原證二、原證七
等合建契約書,足徵呂余忍英確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並約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歸伊所有,而建商既與呂余忍英有上開約定,衡
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建商當與原始承購戶約定
該大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歸屬,避免其對呂余
忍英違約,而查呂余忍英與建商間自該大樓合建完成後
,並無以建商有何違約而生爭訟,足見呂余忍英、呂政
鋒等人上開關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使用權之證述,堪足
採信。
⑵證人呂余忍英亦於鈞院證稱系爭大樓12樓即本件系爭房
屋於93年被法院拍賣時,該大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沒
有」一併拍賣,「93年拍賣時不含屋頂平臺,屋頂平臺
多是我在使用」,「後來該大樓12樓房屋『有』轉賣給
王惠珍」,而證人王惠珍亦於鈞院證稱其在93年間「有
」向 穆冠宇 購買臺南市○區○○路段○○○號12樓之房屋
,並受讓呂余忍英該棟大樓屋頂平臺的所有權及使用權
,鈞院99年補字第611號卷第14頁原證四證明書上之簽
名「是」伊簽的,後來伊「有」將該棟大樓12樓及屋頂
平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出售讓予原告,原證四證明書內
容「我有看過,並且大致上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歸12樓,
一開始在93年我買房子時,呂政鋒就有提到屋頂平臺的
使用權歸12樓使用」、「因為系爭房屋的事都是呂政鋒
在處理的,呂政鋒跟我說當時買12樓就有屋頂平臺的使
用權,後來12樓再賣給別人,則別人應該也有屋頂平臺
的使用權,所以是呂政鋒拿該證明書來給我簽的」,系
爭房屋「是呂政鋒借我的名義去買」,另證人呂政鋒亦
於鈞院證稱鈞院卷㈡第28頁有關原告與王惠珍之買賣契
約書,賣方王惠珍「是」由伊代理,當初「是」有約定
要把12樓屋頂平臺使用權歸原告云云,是系爭大樓屋頂
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使用權原屬呂余忍英,嗣於93年
系爭12樓房屋經法拍經查由穆冠宇得標為所有權人,雖
呂余忍英證 稱當時拍賣系爭房屋時該大樓屋頂平臺之使
用權沒有一併拍賣,然鑑於該系爭房屋經拍賣後,呂余
忍英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該屋頂平臺使用權當一併移
轉由買得人穆冠宇承受,嗣穆冠宇再出售予王惠珍,王
惠珍再出售予原告時,該使用權自當一併移轉予後者之
買受人,縱不如是認定,證人呂余忍英亦已證稱鈞院補
字卷第13頁即原證三證明書是伊親簽,印章也是伊蓋的
,而將該屋頂平臺使用權讓予王惠珍,嗣王惠珍亦再將
該屋頂平臺使用權讓予原告,則原告亦有該屋頂平臺除
公共設施以外之使用權。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茲被告既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公共設施以外之處搭設基
地臺、管線及設備,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屋頂平臺,揆
之上開說明,其自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
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其答辯狀中所附被證一「基地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於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
之每月租金為14,500元,及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其答辯
狀中所附被證二,其中所載自96年3月15日至98年9月14
日及98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之管理費每月均為13,
000元,並審酌被告等亦因該基地臺或機房等之設置,
獲取相當之商業利益及商業價值,且審酌物價指數漸趨
偏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於99年7月20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按月各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
應尚合理。
⑵惟若鈞院猶認原告並無系爭大樓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
外之使用權,而認屋頂平臺之使用權應歸該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則亦應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因此受有上開每月各15,000元之損害,茲以
該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31人(戶)計,則原告每月
所受之損害即共為968元【15,000÷31=48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484×2(被告人數)=968】,故原告自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自99年7月20日
起,按月各給付其484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號12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中編號甲(面積:1
平方公尺)、乙(面積:1平方公尺)、丙(面積:2平方公
尺)所示之基地臺、傳輸箱及所附屬之編號A、F、K所示之
天線與編號1至17所示(即該基地臺、傳輸箱至天線間)屬
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⒉被告臺灣大哥
大公司應將其設置於上開屋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編號丁所
示之基地(面積:8平方公尺)及所附屬之編號B、C、G、H
、L、M所示之天線與編號1至17所示(即該基地臺、至天線
間)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⒊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另應將其共有而設置於上開屋
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編號D-E、I-J、N-O-P所示之美化看
板及編號1~8所示之避雷接地線等予以拆除。⒋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均應自99年7月20日起至各拆除前
揭第一、二項之基地臺、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及
共同拆除前揭第三項之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等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援引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基地臺未得原告(即頂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置,顯無占用之權源云云。然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顯係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限制規定,此參行政
院94年7月13日臺經字第0940086433號函釋可知:「…二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之決
議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
惟該條文立法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予以
限制,即該條文之適用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
議之事實為前提。」,而查本件大樓就是否出租頂樓平臺
予他人,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決議之事實,故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
範之可能,從而同條第2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
規定亦無適用餘地。
⒉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
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同條第
3項又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綜上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
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臺時,大廈管委會得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同意權;僅在未設置管委會或雖有管委
會但未作決定之情形,方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經查,本件基地臺之設立乃基於涵蓋臺南市○○路一帶信
號缺口之需求,為有效提昇周邊地段住戶之通信品質,經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評估於該址設臺之有效性後,依電信法
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與統穩商業大樓管委會接洽,經
其同意而訂約,該基地臺租約復陳報主管機關並經審驗合
格核發執照在案,爰本件基地臺之設置具有合法權源至為
顯明,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自屬無理。
⒊原告訴請拆除基地臺部分:
⑴被告與訴外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基地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2年8月起租用系爭大樓
樓頂設置基地臺通信相關設備,其後迭經續約,最近一
期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而被告自99年7月31日租約屆滿後,未與統穩商業大
樓管委會續訂書面契約,然依該基地臺租約第2條後段
所約定:「…契約期滿三個月前,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
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契約期滿後自動延長一期,延長
期間原合約條文繼續有效。」依此,訴外人統穩商業大
樓管委會對被告續訂租約一事並無異議,則依上開契約
約定,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應延續一期,即自99年8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⑵而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其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所有權及使
用權乙節,按原告所提建物謄本登記範圍並無包括頂樓
平臺部分,本件應僅涉及頂樓平臺使用權之爭執。蓋公
寓大廈屋頂平臺原則上屬於大廈共用部分,原告實乃主
張其具有大樓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權」,然查原告雖
提出其前手呂余忍英與統穩大樓建商之買賣契約書、合
建契約書、呂余忍英與王惠珍之「證明書」、呂余忍英
出具之「統穩大樓屋頂使用權」說明書等文件,並聲請
傳訊原告前手呂余忍英、呂政鋒、王惠珍以證其所述。
然就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性而言,王惠珍僅為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其自承原證四「證明書」並非其所製作,原
證六之「說明書」亦非呂余忍英所親擬及簽名;而就該
文書內容實質真正而言,原告雖謂系爭大樓原始承購戶
均知悉頂樓使用權約定,且於承購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
記載,然迄今為止仍未能提出任何建商與其他原始承購
戶之書面契約,或聲請傳訊原始住戶以證之,實則證人
呂余忍英、呂政鋒亦自承未看過建商與其他住戶簽訂之
契約內容,所謂有記載都是聽建商所言云云,是故原告
主張有頂樓平臺約定專用權之事實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⑶退步言之,縱令當初建商與原告及原始承購戶間確有此
頂樓平臺使用權歸屬原告之分管約定(專用約定),然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意旨,此約定亦非當然可
拘束後手,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若無「明知
」或「可得而知」此分管約定之情形,受讓人即不受讓
與人(前手住戶)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依證人
呂余忍英及呂政鋒所言,系爭大樓自80年興建完成後,
除第一次或初期幾次召開住戶大會時,建商有向當時住
戶宣布頂樓平臺使用權屬於12樓即頂樓住戶外,之後系
爭大樓並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後手住戶並非
當然可知此分管約定之存在,此見呂余忍英證述173號8
樓住戶蔡素卿代主委時乃否認頂樓平臺應歸屬特定住戶
使用,故不願給予補償費云云。呂余忍英復表示「林尚
仁是原始承購戶,所以他知道屋頂平臺是我在使用」,
從此語蓋可推知 呂亦知 後來的住戶對此分管約定並不知
情;又按,呂余忍英及呂政鋒均證述,其平常不常上頂
樓平臺,頂樓平臺進出之兩個出入口都無上鎖,其他樓
層的人也都可以自由上屋頂平臺,其也無向其他所有權
人聲明頂樓平臺專用之事。可知頂樓平臺既本屬大樓住
戶共用部分,而依原告前手證言可知其並無對頂樓平臺
有何占有使用或限制他人使用之具體行為,則後來之住
戶對本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臺有專用約定乙事,除經原
始住戶告知外(此點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實難認為有
任何「可得而知」之可能性,故該專用約定依349號解
釋意旨對後手住戶並不生拘束力。從而,被告租用系爭
大樓頂樓平臺部分空間乃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取得該大樓管委會同意而為之,則被告設置基
地臺確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拆除基地臺設備
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承上述,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管委會依法訂立租約,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9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部分:
⒈統穩商業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樓頂平臺
均無約定專用權之記載;原告亦無法證明就該大樓樓頂平
臺訂有由頂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是原告主張渠有約定
專用權乙事,不足採信:
⑴統穩商業大樓於86年9月18日由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統
穩商業大樓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大樓
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共用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是以,統穩商業大
樓頂樓住戶是否享有樓頂平臺約定專用權,當以「統穩
商業大樓規約」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斷。原告
於99年7月20日因買賣取得臺南市○○路○段○○○號12樓
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即原告,仍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
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依前所述,統穩
商業大樓規約並未記載頂樓住戶享有樓頂平臺約定專用
權;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系爭建物樓頂平臺為頂
樓住戶專用乙節作成決議,是原告主張其享有樓頂平臺
約定專用權云云,顯不足採。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2「契約書」、原證3「證明書」、原證
4「證明書」、原證6「說明書」、原證7「契約書」等
影本,用以證明其享有樓頂平臺專用權云云,惟其迄今
仍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比對;且原證2、7與原證3上,關
於「呂余忍英之簽名及印章」,二者間之簽名筆順及印
章大小,以肉眼即足辨識非同一,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
真正。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此點被告臺灣
大哥大公司否認】,原證2契約書及原證7土地買賣合建
大樓契約書之簽約人為呂余忍英與陳連進,然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共計20餘人,陳連進未經全體起造人之授權,
逕以個人名義與呂余忍英簽署上開契約,則其二人間之
約定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即原告並未
享有樓頂平臺專用權。
⑶證人王惠珍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呂余忍英享有樓頂平臺約
定專用權:
①證人王惠珍於鈞院證稱:「…有關系爭建物一開始買
入及後來賣出的事都是由 呂政峰 處理,我只有借名字
給呂政峰,有關屋頂平臺的所有權及使用權都是聽呂
政峰說的,實際情形也是呂政峰比較清楚。」、問:
「剛剛提示給妳看的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妳有無在場
?」答:「我不在場,都是委託呂政鋒處理。」,依
此可證,王惠珍對於「屋頂平臺所有權及使用權」及
「房屋買賣」之相關資訊,均係由呂政峰告知,其本
身並未親見。
②王惠珍於原告訴代詢問:「妳在取得12樓的產權及屋
頂平臺的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後,還沒有賣給原告之前
,屋頂平臺妳是否有同意由誰使用?」答:「我同意
給呂余忍英使用,且沒有向她收費。」然依前所述,
王惠珍僅係借名予呂政峰,有關屋頂平臺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都是聽呂政峰說的,則何以其於此又稱其同意
呂余忍英使用屋頂平臺?且王惠珍於鈞院詢問:「既
然妳說妳是借妳的名義給呂政鋒買賣系爭房屋,系爭
建物登記妳名義的期間,有關系爭房屋及屋頂平臺的
所有權及使用權究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決定系爭建物
及屋頂平臺的使用、處分?」答:「都是呂政鋒所有
及使用,而且也是由他決定。」( 參鈞 院卷㈡第26頁
反面),又與王惠珍前稱其同意呂余忍英使用屋頂平
臺,且沒有向她收費等語矛盾。
③依前所述,王惠珍僅係借名予呂政鋒買賣系爭房屋,
且房屋登記其名義期間,有關系爭房屋及屋頂平臺之
所有權、使用權均係呂政鋒所有及決定,有關屋頂平
臺的所有權及使用權都是聽呂政峰說的。則其出具之
證明書記載:「…本人於擁有上開房屋產權之際,呂
余忍英即將其有該房屋屋頂平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一
併讓予本人,本人嗣亦同意將該屋頂平臺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讓予黃坤鴻。又本人於有上開房屋產權期間,
本棟大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本棟大樓
屋頂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亦
未曾同意…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屋頂平臺設
置強波發射器及基地臺設施,亦未曾向渠等收取有關
之租金…」等語,即與其於前述證詞矛盾,足證該證
明書之內容顯不實在。
⑷證人呂余忍英證稱其享有樓頂平臺約定專用權云云,未
見舉證,且與證人王惠珍之證詞矛盾,顯不可採:
①呂余忍英證稱:「…屋頂平臺都是我在使用…12樓雖
然有拍賣及轉賣的事,但是都是我在居住、使用,管
理費也都是我在負責,我也有跟新的所有權人…王惠
珍說不用繳管理費…」,與王惠珍稱系爭建物及屋頂
平臺都是呂政鋒所有及使用乙節顯然矛盾。且其證稱
:「建商陳連進與該大樓的原始承購戶簽約時,契約
有記載該大樓之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的所有權及
使用權歸我所有、開會時建商有提出說大樓之屋頂平
臺歸我使用、林尚仁做主任委員時我也有去開他召集
的住戶大會,開會時我有聽到他有承認大樓的屋頂平
臺是我的」等語,未見舉證,益見其所言不實。
②呂余忍英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並將有該房屋屋頂
平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一併讓予王惠珍…」等語,與
王惠珍所稱其僅係借名予呂政鋒買賣系爭房屋,且房
屋登記其名義期間,有關系爭房屋及屋頂平臺之所有
權、使用權均係呂政鋒所有及決定等語矛盾,足證該
證明書之內容顯不實在。
③證人呂余忍英又證稱原證6即說明書之內容係建商及
林代書擬好並打字好拿給伊的云云,未見舉證,被告
臺灣大哥大公司否認之。況該說明書第1點記載:「
…據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大樓承購戶所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屋頂平臺除公共樓梯間
及水箱等供公共使用部份外,其餘部份之使用權由乙
方(統穩公司)自行取得,與其他各層無涉…」等語
,與呂余忍英於鈞院證稱建商陳連進與該大樓的原始
承購戶簽約時,契約有記載該大樓之屋頂平臺除公共
設施以外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歸伊所有等語矛盾,足證
該說明書之內容尚難盡信。
④又頂樓平臺原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如欲約定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對此等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權利
行使之事項,其他區所有權人豈會默不作聲?反之,
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都不反對,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呂余忍英焉有不要求做成會議紀錄之理?更何況呂
余忍英係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其更可要求於會議記錄
中登載樓頂平臺屬12樓所有權人專用,呂余忍英之證
詞顯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⑸證人呂政鋒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呂余忍英享有樓頂平臺約
定專用權:
①呂政鋒證稱建商陳連進有跟其說陳連進有跟區分所有
權人講,且陳連進與其他住戶的買賣契約都有記載頂
樓的使用權歸12樓所有權人所有等語,未見舉證,被
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否認之。且其上開 陳述 ,與原告所
提說明書第l點記載矛盾,足證證人所述,並不實在

②證人呂政鋒證稱:「…王惠珍再全權授權給我處理房
子及頂樓使用權的事。」等語,與王惠珍證稱有關系
爭房屋及屋頂平臺之所有權、使用權均係呂政鋒所有
及決定等語矛盾,益證證人所述,並不實在。
⑹況,就樓頂平臺之使用管理部份,呂余忍英證稱:「(
問:屋頂平臺進出的通道是否只有一個出入口?有無上
鎖?)有二個出入口,都沒有上鎖…(問:是否其他樓
層的人都可以自由上屋頂平臺?)是…(問:妳有無向
其他所有權人說明屋頂平臺是妳在使用?)沒有…(問
:大樓公共設施放在樓頂平臺,若有人要上去維修,是
否有告知妳?)門沒有關,不用通知我…」;呂政峰亦
證稱:「(問:你多久上去屋頂一次?)一年難得上去
兩次…(問…為何你會沒發現那是基地臺?)86至88年
我一年都有上去一次…」,由此可知樓頂平臺確為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進出自由,亦不需得到呂余忍英或
呂政峰之同意始可使用;呂家母子亦無積極管理使用樓
頂平臺之事實。是呂余忍英於所有系爭建物十餘年間,
既無以專用權人之地位管理並使用系爭樓頂平臺,渠主
張有專用權乙事,自無實據;倘呂余忍英有樓頂平臺專
用權(假設語,被告臺哥大否認之),自無放任其他住
戶自由使用之理,原告之主張不符經驗法則,當不可採

⑺原告並無系爭建物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①按原告一再主張其因繼受前手權利而取得系爭建物樓
頂平臺之專用權,然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建物樓頂平臺
並無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繼受可言。
②又原告於99年間委任律師發函予訴外人蔡素卿稱:「
…貴方於擔任代主委期間,曾與中華電信、臺灣大哥
大二電信公司訂立基地臺租用契約,並將該基地臺設
立於統穩大樓之樓頂平臺。黃先生於民國000年六
月間購得統穩大樓第十二頂層後,因恐基地臺所放射
之強波影響健康…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
條規定…頂層之前後區分所有權人亦從未有同意之意
思表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現
定:「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倘原告確有系爭樓頂平臺之專
用權(假設語,被告臺哥大否認之),自應於上開存
證信函內表明系爭樓頂平臺為渠專用,有單獨的管理
權,自不受他人干涉,何需委屈僅主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權」?如此豈
不自廢武功,承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樓頂平臺使用權
?顯見原告主張渠就系爭樓頂平臺享有專用權云云,
並不實在。
⑻綜上所述,樓頂平臺為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之共有部份
,其專用權之取得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法有明
文;統穩商業大樓規約內並無約定專用權之記載,是系
爭樓頂平臺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自不待言
。更遑論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樓頂平臺有約定專
用權,原告之主張純屬無稽,自難採信。
⒉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依與參加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系爭建物樓頂平臺架設基地臺,並
非無權占有:
⑴公寓大廈出租樓頂平臺應優先適用電信法之相關規定,
蓋觀諸電信法第1條、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見
電信法第33條乃為促進公共利益而設,且於電信法未規
定者,始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益見電信法優先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當第一類電信事業有償使用私有
建築物架設無線電臺時,若私有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
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如未設管理委員會者
,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理彰彰甚明,並有行政
院94年6月2日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
第32條、第33條間之適用疑義」會議記錄結論(一),
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承租系爭樓頂平
臺,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僅需取得參
加人同意即可,自無疑義。
⑵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與參加人98年7月20日所簽定之樓
頂平臺租賃契約為真正:
①訴外人蔡素卿有權代表參加人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
參加人99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5
點記載:「前任蔡素卿代主委…」,參加人法定代理
人洪來芳稱:「…99年之前3年都是由八樓的區分所
有權人蔡素卿小姐擔任代主委…」等語,及證人呂政
峰稱:「…林尚仁的房子在96年底被拍賣…林尚仁的
房子被蔡素卿拍得,蔡素卿接續做系爭大樓的主任委
員…」等語,依上開證據顯示,訴外人蔡素卿於斯時
確有權代表參加人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無訛。
②退步言,縱鈞院認蔡素卿之代表權有疑義,惟由蔡素
卿代表參加人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嗣後亦經參加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追認之
:查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12日出具同
意書,同意續租樓頂平臺予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設置
行動電話基地臺,並要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將原先
匯入蔡素卿帳戶之租金,改匯入參加人之帳戶。另依
統穩商業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記載:
「會議決議反對原告主張大樓樓頂電信基地臺之收益
為其個人所有,並授權主委代表本管理委員會與各家
電信業者簽訂基地臺合約。」,是縱認蔡素卿之代表
權有疑義,惟由蔡素卿代表參加人與被告臺灣大哥大
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嗣後亦經參加人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追認之。
⑶原告應受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與參加人於98年7月20日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拘束:
①系爭建物原為呂余忍英所有,於93年9月間由穆冠宇
拍定,於93年10月間由王惠珍買受,原告係於99年7
月始向王惠珍買受。依證人呂政鋒證稱:「雖然房子
已經被拍賣,但是我是借穆冠宇的名字去買回來…後
來我再用王惠珍的名義去向穆冠宇買回來…」;且依
王惠珍所述,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為呂
政鋒所有,足證原告之前手實係呂家人(即呂余忍英
與呂政鋒)。再者,證人呂余忍英證稱:「…後來我
於92、93年間發現頂樓有架設基地臺向林尚仁反應後
,就開始沒有繳納管理費7000多元,後來在經過幾個
月後我發現不只一臺,是好幾臺基地臺設在頂樓,我
再向林尚仁反應,他說不然除了不收管理費外,另外
再將電信業者收取的費用補貼給我,每半年78000元
,我向他反應後,後來他都是拿現金給我,他有叫我
在他的內帳簿裡簽名…但是管理費部分從92、93年之
後我就不用繳納至今」、「…12樓雖然有拍賣及轉賣
的事,但是都是我在居住、使用,管理費也都是我在
負責…我也沒有在繳納管理費,所以也是由我去找8
樓蔡小姐詢問拿補貼的事」等語,再參證人呂政峰證
稱:「…93年底我們發現有基地臺後,我於94年2月
去找林尚仁詢問,他說叫我們不用付每個月6000元左
右的12樓管理費,當時他是告訴我們只有裝壹臺基地
臺,後來在94年10月份…林尚仁才說是有兩臺基地臺
…後來林尚仁說多出的這一臺基地臺的使用金每六個
月給我們一次78000元,有講好就從95年1月份開始計
算…第二、三次分別於95年年底及96年6月30日由我
去向林尚仁拿,都是各付現金78000元…我剛剛庭呈
給法院的紙條就是記後來還沒有給的部分…」,依原
告前手收取補貼費及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之舉動,原
告之前手顯然同意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建物樓
頂架設基地臺甚明。另事後原告前手因參加人新任主
委不同意,而未取得基地臺補貼費,然此係原告前手
與參加人間之債之關係,且由原告前手持續享受免繳
納管理費之利益,不得因此認定原告前手可據此推翻
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既同意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
系爭樓頂平臺架設基地臺,原告自應受拘束甚明。
②況依統穩商業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記
載:「12樓新所有權人 黃坤鴻君 ,主張本大樓樓頂電
信基地臺的收益,為其個人所有。」,顯見原告亦同
意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臺,
僅係對於基地臺之租金因由何人收取有爭議而已。
⒊另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架設之電信設備並不屬「強波發
射設備」,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之對象
,自不需原告之同意: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所謂「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以「無線電臺基地
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波發射設備」之要件,因此
,本件究竟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
,應視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設置之基地臺是否屬於「強
波發射設備」而定。次按,有關「強波」之認定標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94年間邀集各
部會(含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交通部電
信總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召
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事宜」會議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對
於『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
可資參考之界定方式,復鑒於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爰由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非游
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認定之,即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
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發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
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茲因環保署業於90年
1月12日公告『非職業場所之一般民眾於環境中暴露各
頻段非游離輻射之建議值』,其對行動電話基地臺產生
電磁波之建議值:900MHz為0.45毫瓦特/平方公分,180
0MHz為0.9毫瓦特/平方公分。」,是以,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管理委員會(下稱NCC)
,即將環保署上開公告內容納為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
之管制規範,明定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第19條,亦即,凡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
未逾「900MHz頻段為0.45mW/c㎡;1800MHz頻段為0.9mW
/c㎡」標準者,該行動電話基地臺即非屬「強波發射設
備」。
⑵環保署曾於96年1月9日至系爭樓頂平臺對被告等設置之
行動電話基地臺實施電磁波之檢測,量測結果為1.96e-
007mW/c㎡(即0.000000000毫瓦特/平方公分,e-007指
10的負7次方,小數點後7位之意),顯遠低上開環保署
及NCC所明揭之強波發射設備標準,足證系爭行動電話
基地臺係屬低功率電信設備,而非「強波發射設備」,
自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
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至明。
⑶綜上,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樓頂平臺設置之行動
電話基地臺並不屬「強波發射設備」,職是,被告臺灣
大哥大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自不需原告之同意即
屬合法有效,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樓頂平臺架設
電信設備自屬有權占有,應無疑問。
⒋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臺,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
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樓頂平臺架設基地臺,係基於
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有
合法權源,且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既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且確實給付之,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為返還利益
之請求。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無約定專用權存在:
⒈證人呂余忍英雖提出與建商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其上記載
該大樓之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呂
余忍英所有,縱該契約書為真正(因建商陳連進已往生,
無法到庭證述,故該合建契約是否確為陳連進所簽,容有
疑義),然此僅為證人呂余忍英與建商陳連進之約定,無
法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蓋原告及證人呂余忍英、呂政
鋒均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建商陳連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建物買賣契約書上,確有約定該大樓之屋頂平臺除公
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呂余忍英所有,況證人呂
余忍英於101年2月14日到庭證稱:「(你有無看到建商和
其他人買賣的契約書內容?)契約書內容我沒有看到,…
」(卷21頁第1行至3行),足以說明證人呂余忍英並不能
證明建商陳連進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之屋頂平
臺有約定專用權。
⒉證人呂余忍英、呂政鋒雖證稱建商陳連進在交屋後,第一
次住戶大會上,有直接向所有住戶宣布12樓屋頂平臺的使
用權是屬於12樓所有權人,然並無會議記錄佐證,且證人
呂余忍英於101年2月14日到庭證稱:「(屋頂平臺進出的
通道是否只有一個出入口?有無上鎖?)有兩個出入口,
都沒有上鎖。」、「(是否其他樓層的人都可以自由上屋
頂平臺?)是。」、「(你有無向其他所有權人說明屋頂
平臺是你在使用?)沒有」,足以知悉當初建商並未與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之屋頂平臺有約定專用權,如有
,呂余忍英大可將通道上鎖,避免其他人使用;退步言,
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更迭,受讓該棟大樓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不知悉屋頂平臺有約定專用權,從客觀上更
無法知悉屋頂平臺有約定專用權,從而,建商與最初之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臺縱有約定專用權,該約定亦不能
拘束受讓人。
⒊若建商陳連進在交屋後,第一次住戶大會上,確有直接向
所有住戶宣布12樓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是屬於12樓所有權人
,為何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還會未經呂余忍英之同意,
即將屋頂平臺出租他人設立基地臺,足以證明陳連進並未
在住戶大會上宣布12樓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是屬於12樓所有
權人,至少可以證明受讓該大樓建物之受讓人並不知悉屋
頂平臺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⒋訴外人王惠珍與 黃華輝 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該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建物及停車位,並未談及屋頂平臺之使
用權部分,足以證明,統穩商業大樓12樓之所有權人就屋
頂平臺部分,並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否則,訴外人王惠珍
與黃華輝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理應將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一併列為買賣標的,始符常理。
⒌證人呂余忍英所有12樓建物,曾經法院拍賣,如該建物擁
有屋頂平臺之使用權,拍賣條件定會記載,然證人呂余忍
英自承當初拍賣條件並未記載有關屋頂平臺使用權之情事
,足證證人呂余忍英所有12樓建物就屋頂平臺並無使用權
存在,充其量僅為其與建商間所約定之事項,對於該大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
⒍證人呂余忍英、呂政鋒雖 陳述渠 等向林尚仁反應基地臺設
置之問題後,就沒有繳管理費,後來林尚仁有補貼證人呂
余忍英、呂政鋒每半年78,000元,然住戶得否免繳管理費
及補貼費用,並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得單獨決定,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並無任何會議記錄記載
此情事,且證人呂余忍英、呂政鋒未繳管理費是否與屋頂
平臺之使用權互為對價?亦僅呂余忍英、呂政鋒個人私自
未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日後仍得對渠等催討?仍有疑義
,因而,呂余忍英、呂政鋒之陳述不足採信。
⒎綜上,徵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對屋
頂平臺並無使用權存在。
㈡被告就統穩大樓之屋頂共有部分屬有權占有:
⒈觀諸電信法第1條、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
電信法第33條係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
且僅於電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因而,電信法
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按,行政院就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間之適用疑
義,於94年6月2日作成會議紀錄:「…二、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的決議時,應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惟該條
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制
,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
之事實為前提。三、…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
第三十七條修正施行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有決議前,與第一類電信事業簽訂無線電臺設
置租約者,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作成不同意設置的
決議,須由管理委員會提前終止或解除租約時,亦同。」
⒉被告等與統穩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樓之屋頂共有部分
定有租賃契約,且統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
不同意設置之決議,徵諸前揭電信法規定及行政院會議紀
錄,被告與統穩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自
屬有效,從而被告在統穩大樓之屋頂設置基站設備自屬有
權占有。
⒊原告之前手王惠珍及前前手呂余忍英對於頂樓長期設置基
地臺一事,並未提出異議而為反對之表示,且對於租金收
入作為大樓管理基金使用,亦無任何異議, 足認渠 等對於
設置基地臺一事具有默示同意。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14741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73號12樓(共有部分:
同段147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8)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頂樓。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訴外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
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92年起
租用系爭建物樓頂設置基地臺通信相關設備,期後迭經續約
,最近一期契約之租賃期間係於97年7月7日簽訂(訂約時契
約書記載參加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蔡素卿
),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租期內每
月租金14,500元,2年共計348,000元(被告中華電信代為預
扣百分之10所得稅,實付156,600元,每年8月預付一年租金
,直接匯入上開契約書約定之訴外人 方麗洙 設於合作金庫永
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之基地臺,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查驗合格,發給行電字第5209800037號行動電
話業務電臺執照。
㈣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自88年9月15日起與訴外人統穩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訂有契約,約定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得使用系
爭建物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相關設備,期後迭經續約
,最近一期契約之租賃期間係於98年7月20日簽訂(訂約時
契約書記載參加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蔡素
卿),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租期
內每月租金13,000元,以每月為一期,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
應於每期開始之10日內匯入上開契約書約定之訴外人蔡素卿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79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針對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所
為特別之規定,其關於共有物之維護管理之方法,諸如會
議召開之方法、決議之人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等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40條等),雖應優先於
上開民法共有之規定而為適用,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未規定或與其規定要件不符者,自當仍應回歸適用民法之
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自明。是以,本件被告
所租用地點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管理,依民法上開規定本應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此有特別規定,故應優
先適用之,惟如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者,
自仍應回歸適用民法上開規定。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業已於92年12月31日增訂第
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
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核其
立法理由,當係於樓頂平臺設置該等設備之行為,對於頂
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影響最鉅,特別為保護頂層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益,避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方式,導
致過度犧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不公平結果,故增訂
之,且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
,應屬一強行規定。此規定雖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
為貫徹上開保護目的,自應認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關
於違反上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即向後失其效
力。從而,自上開規定修正即92年12月31日後,關於樓頂
平臺之出租,本應回歸適用民法上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出租行為,依
民法上開規定本質上應屬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
項,而非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得決定者,且如欲於頂
樓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時,即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始得為之。
⒊被告等雖辯稱,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應優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之適用,並提出行政院94年7月13日院臺
經字第0940086433號函釋為證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
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
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
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
第216號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受上開行政院解釋函釋
之拘束。另觀諸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第3項,均僅
明定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未排除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適用。是以被告等辯稱本件應優先
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云云,係屬無據,顯非可採。
⒋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雖又辯稱其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並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之對象云云,惟按電臺
,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
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信法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2條有關基地臺之定義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
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
者通信之設備。而電信業者為提供電信,於大樓頂層設置
基地臺,自需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因無線電信工程
之需要而設置無線電臺之情形。而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架
設基地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設置者,自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當屬電
信法第33條第2款所稱之強波發射設備。從而被告辯稱其
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非屬電信法第33條第2款之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為無理由,應不足採。況被告臺灣大哥
大公司並不爭執其所設置於系爭頂樓平臺者,係屬「無線
電臺基地臺」,「無線電臺基地臺」既為「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之例示性規範,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再以基地臺之設備勢必佔據頂層空間,使
住戶使用空間受限,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更有其原有功能
,其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不容任意加蓋任何事
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而基
地臺之設置復與頂層廣告物之設置有相類似之情形,故縱
無強波干擾,亦應與廣告物之設置為相同之解釋較為妥適
,更何況上開規定已將無線電臺基地臺以例示規範之立法
例為之,自有公寓大廈管理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應屬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甲至丁、A至P、1至17所示
之屋頂平臺部分?
⒈依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呂余忍英於本院10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反對電
信業者在頂樓架設基地臺?)我於92年或93年發覺時,有
跟當時的大樓主任委員林尚仁說最好拆掉比較好,林尚仁
說他才剛答應人家搭設而已,這樣不好意思,能否再過一
段時間再說,我跟他說儘快一點,他說他讓電信公司設置
基地臺有收取費用,該給我的會補貼我,也就是12樓的管
理費7000多元不用繳納,原先我都有在繳納12樓管理費一
個月7000元,後來我於92年、93年間發現頂樓有架設基地
臺向林尚仁反映後,就開始沒有繳納管理費7000多元,後
來再經過幾個月後我發現不只壹臺,是好幾臺基地臺設在
頂樓,我再向林尚仁反應,他說不然除了不收管理費外,
另外再將向電信業者收取的費用補貼給我,每半年78000
元,我向他反應後,後來他都是拿現金給我,他有叫我在
他的內帳簿裡簽名,我領了二、三次後,林尚仁就沒有擔
任主任委員,他叫我向八樓的蔡小姐拿,我有去向八樓蔡
小姐拿,但是她不給我,她說『屋頂平臺又不是妳的』,
但是管理費的部分從92、93年之後我就不用繳納至今。.
..12樓雖然有拍賣及轉賣的事,但是都是我在居住、使
用,管理費也都是我在負責,我也有跟新的所有權人穆冠
宇及王惠珍說不用繳管理費,我也沒有在繳納管理費,所
以也是由我去找8樓蔡小姐詢問拿補貼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第6頁)、證人即原告之前手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王惠珍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事都是呂政鋒在處理的.
..有關系爭建物一開始買入及後來賣出的事都是由呂政
鋒處理的,我只有借名字給呂政鋒,有關屋頂平台的所有
權及使用權都是聽呂政鋒說的,實際情形也是呂政鋒比較
清楚...(問:既然妳說妳是借妳的名義給呂政鋒買賣
系爭房屋,系爭建物登記妳名義的期間,有關系爭房屋的
所有權及使用權究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決定系爭建物及屋
頂平台的使用、處分?)都是呂政鋒所有及使用,而且也
是由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第26
頁背面)及證人即呂余忍英之子呂政鋒於101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3年底我們發現有基地臺
後,我於94年2月去找林尚仁詢問,他說叫我們不用付每
個月6000元左右的12樓管理費,當時他是告訴我們只有裝
壹臺基地臺,後來在94年10月份因為我叫朋友去屋頂平臺
拆壹臺冷氣,我朋友跟我說為何屋頂平臺有那麼多臺基地
臺,我就再去找林尚仁詢問,林尚仁才說是有兩臺基地臺
,我叫林尚仁把合約書拿出來,他說不方便拿,後來林尚
仁說多出的這一臺基地臺的使用金每六個月給我們一次78
000元,有講好就從95年1月開始計算,第一次於95年6月
中旬由我母親去向林尚仁拿,林尚仁有拿78000元現金給
我母親,第二、三次分別於95年年底及96年6月30日由我
去向林尚仁拿,都是現金給付各78000元,林尚仁付給我
們家的就是這三次,我剛剛庭呈給法院的紙條就是記後來
還沒有給的部分也就是從96年7月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系爭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呂余忍英及原使用人呂政鋒於92、93年間因發現頂
樓平臺有裝設基地臺,乃與訴外人林尚仁達成以免繳納管
理費,及受領補貼費用之方式而繼續出租頂樓平臺與電信
業者設置基地臺之協議,堪認呂余忍英曾同意被告等設立
基地臺於系爭頂樓平臺。
⒉惟查,如欲於頂樓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時,即應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經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建
物之原所有權人呂余忍英雖曾同意被告等設立基地臺於系
爭頂樓平臺上,然參加人統穩商業大樓就欲於頂樓平臺設
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乙節,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0年4月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00238019號函檢送之全部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122頁),則參加人統穩商
業大樓如仍欲出租其樓頂平臺予無線電基地臺業者使用,
即應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尚不得僅以獲
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之

⒊再依證人呂政鋒於101年3月19日及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97年初我去找蔡素卿時,她說屋
頂平台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還有說因為基地臺有
礙健康,等到合約到期,她要把基地臺拆掉,當時我有說
拆掉好...(問:12樓在你借他人之名登記的期間,96
年7月份以後你沒有拿到基地臺使用金,你是否還同意在
屋頂平臺設立基地臺嗎?)不同意...(問:統穩商業
大樓跟被告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的租約到期時,有
無通知你們?)沒有...(問:你剛剛說蔡素卿有告知
你如果基地臺租約到期時,就要拆掉基地臺,你有無詢問
基地臺租約何時到期?)我有問過,但是蔡素卿不講..
.(問:你知道基地臺租約何時到期嗎?)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65頁背面)
,是呂余忍英及呂政鋒雖曾同意被告等設立基地臺於系爭
頂樓平臺上,然其等同意統穩商業大樓該次出租之行為僅
至97年初為止,本件依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統穩商業大樓
管理委員會簽訂最近一期「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
賃期間係於97年7月7日簽訂(訂約時契約書記載統穩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蔡素卿),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另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與統穩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最近一期使用系爭建物樓頂架設
無線電話基地臺及相關設備契約之租賃期間係於98年7月2
0日簽訂(訂約時契約書記載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代表人為蔡素卿),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
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
四項),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98年上開租
賃期限屆滿後之另為續租,係另一租賃契約行為,統穩商
業大樓如仍欲出租其樓頂平臺予無線電基地臺業者使用,
即應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並得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得僅以獲得統穩商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而為之。
⒋綜上所述,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7年7月7日、
98年7月20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
之樓頂平臺租賃契約,既未經統穩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決議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對於統穩商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該租約即屬無效,被告縱已得統穩
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同意,仍屬無權占有,不得以此對抗全
體共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本於該樓
頂平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各自拆除渠等設置之基地
臺、傳輸箱、美化看板及相關管線。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有無專用權?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為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定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統穩商業大樓於80年5月3
0日竣工完成,並於80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乙節,有使
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徵屬實,則統穩商
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
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惟於特別約
定以外部分,則仍有現行公寓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系爭屋頂平臺,原告有無專用權,應以建商與各購屋
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專用權之約款而定。且基於債之
相對性,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應不受其拘束。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屋頂平臺於訴外人呂余忍英提供
系爭建物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供建商陳連進建造該棟大樓時
,原即與買受人約定除公共設施外,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歸
呂余忍英,嗣訴外人呂余忍英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王
惠珍時,亦併讓與該屋頂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訴外人王惠
珍於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併讓與該
屋頂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有所
有權及使用權云云,並提出契約書、證明書、「統穩大樓
屋頂使用權」說明書、土地買賣合建大樓契約書等為證,
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況縱上開書證為真實,
上開書證僅係訴外人呂余忍英與建商陳連進所簽立之契約
或系爭建物之前任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並未提出
建商與各購屋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專用權之約款之證
明,尚難以上開書證即認建商與各購屋者於訂立買賣契約
時有專用權之約款之情事;再依卷附統穩商業大樓所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所有權
及使用權有討論或決議之記載,若建商有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訴外人呂余忍英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有所有權
及使用權之情事,則就此重要事項,訴外人呂余忍英焉會
未要求記載入會議紀錄?此與常情已屬有違,況依統穩商
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更明訂「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平
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2頁),益足證明建商與各購
屋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專用權之約款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呂政鋒雖證稱:「...我沒有親自看過建商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的契約,但是建商陳連進有跟我說他
有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講,且陳連進有說建商與其他住戶
的買賣契約都有記載頂樓的使用權歸12樓所有權人所有.
..在大樓興建完成,建商交屋後,住戶有開第一次住戶
大會,那次大會上陳連進有直接向所有住戶宣布12樓屋頂
平臺的使用權是屬於12樓所有權人...第一次開會時,
選我母親當主任委員,那時陳連進就有跟住戶說12樓屋頂
平臺是屬於12樓使用,如果要使用屋頂平臺需要經12樓住
戶同意,後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後,建商印那張
聲明書給我及我母親,請我母親發給大家,因為當時有些
原始住戶已經轉賣他人,所以建商才會在開會時再次聲明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66頁)及證人呂余
忍英證稱:「...建商陳連進在跟我合建時及簽立合建
契約時都有跟我說,他與該大樓的原始承購戶簽約時,契
約有記載該大樓之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的所有權及使
用權歸我所有,後來建商跟原始承購戶簽約的內容我沒有
看過...(問:是否知道建商與其他樓層的區分所有權
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有,因為我有在場看到,我只有
看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簽立,我沒有看到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的情形...(問:妳有無看到建商和其他人買賣的
契約書內容?)契約書內容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銷售人
員在向買房子的人介紹各樓層的使用權,有一兩次陳連進
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第20
頁背面、第21頁),依其二人之證詞,均稱係自陳連進聽
聞與其他住戶的買賣契約有記載頂樓的使用權歸12樓所有
權人所有,而非親自見聞該契約之內容,況若陳連進有在
第一次住戶大會上向所有住戶宣布12樓屋頂平臺的使用權
是屬於12樓所有權人,而呂余忍英及呂政鋒又在場,焉會
未要求列入會議紀錄?此顯與常情有違,且核與系爭大樓
之規約內容不符,亦如上述,是其二人之上開證述並無足
採。
⒋況縱使建商與各購屋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有專用權之約款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應不受其拘
束,亦如前述,原告應就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皆有同意該
專用權之約款乙節負舉證證任,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
證明,是其主張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有專用權云云,自
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則其金額究為若干?
⒈按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
係大樓之共有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登記,仍不失其共
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892號、78年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等與參加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前揭契約既不
能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其與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樓頂平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乙節,於法有據。
⒊再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契
約應給付之每月對價為14,500元,有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受利益金額為每月14,500元,又
統穩商業大樓樓頂平臺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
告專有或專用乙節,已認定如前,是應認包含原告在內之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此受有每月14,500元之損害;又統穩
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31戶,有統穩商業大樓101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準此,原告每月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頂樓平臺設置基地
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68元【計算式:14,500÷31=46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與統穩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所訂契約應給付之每月對價為13,000元,有
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每月因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頂樓平臺設置基地
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19元【計算式:13,000÷31=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係於99年7月20日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99年7月20
日起至拆除前揭基地臺、傳輸箱、美化看板及相關管線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元部分;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自9
9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前揭基地臺、傳輸箱、美化看板及相
關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傳輸箱、美
化看板及相關管線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業詳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上開設備,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各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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