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上午9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23元,及
自民國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手續費560元及違約金1,2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表
示不請求手續費及違約金,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經核定信用消費總額度為6萬元,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1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55,723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約定條款、
歷史記錄、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尚
非無據,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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