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梁銘洲
被 告 洪漢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農十六棒球場進行壘球比賽。被告將球傳給原告時力道
過大、球速過快,致球擊中原告嘴部,造成原告受有上唇撕
裂傷、左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脫落等傷害,
治療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原告於過年前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擬請求慰撫金4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如原告所述,然本件事故
係因原告己身之過失而致,其手套未確實接住被告之傳球,
致球彈跳至其臉部,卻誣指被告之球速過快。原告與被告皆
為下場守備之球員,對於球場之各種狀況,皆應有相同之注
意程度,不能僅因球未確實接好即怪罪被告有過失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10時許進行壘球賽
時,原告遭球擊中而受傷。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傳
球力道過大,致球速過快而直接擊中原告之嘴部。惟查,當
時同在場上參與球賽之訴外人 呂正輝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63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傳
球時球速正常,原告亦已準備接球,但原告沒有接好,球就
打到原告的臉;訴外人 勞玉山 證稱當時球係直接擦到原告的
手套,再打到原告的臉,伊覺得被告守備沒有問題,是原告
沒有接好球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依上開證人所
述,被告應無違反該運動比賽規則或傳球不當之情形,則被
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不當傳球行為,顯非無疑。原告雖稱
若非被告傳球力道過大,其牙齒受損不會如此嚴重等語,惟
壘球本具有一定之硬度,並非柔軟之物,在正常球速下撞擊
原即可能對人體造成不輕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勢尚受被擊
中之位置、角度、原告本身體質等因素影響,尚難僅因原告
所受傷勢不輕即認被告確有傳球力道過大之事實。原告就被
告傳球不當乙節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單
方指述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醫療費及慰撫金合計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