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08號
原   告 貳樓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世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   告 台灣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統一皇帽汽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沢龍一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08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原名「統一皇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0年11月8日變更名稱為「台灣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54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以及依
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洽談承租門牌編號臺
北市○○區○○路一段130號1樓及2樓部分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洽談承租之初,原告公司即認交易對象為統一集
團關係企業,故基於信賴統一集團之信譽,對契約條款未盡
公平合理之處,僅憑口頭解釋以為雙方共識,而於100年1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依約簽交
押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履約保證金26萬元及起租日10
0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26萬元計1年之支票共14紙予被告
公司收執,不意於同年4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前夕,原告公
司竟獲悉統一集團已決議自被告公司撤資,並經被告公司員
工證實確有此事,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隱瞞此重大訊息深感
錯愕,因向被告公司表達解約之意,詎被告公司雖不否認統
一集團將自該公司撤資之訊息,卻以原告公司未依約辦理點
交為由,逕自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沒收原告公司給付之履
約保證金,原告公司認係被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就被
告公司指摘違約情事難以苟同,爰去函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前
述簽交之14紙支票,嗣經兩造數次當面溝通,被告公司員工
原已承諾除尚有爭執之履約保證金26萬元支票外將先行返還
其餘押金52萬元及1年租金等13紙支票,豈料原告公司日前
竟發現被告已將履約保證金26萬元及52萬元押金兩紙支票提
示兌領,惡意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經原告公司去函被告公司
限期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元及違約剋扣之押金52萬元,被告
公司迄置之不理。
㈡原告公司對於設店位置,除望能符合其經營特色、交通便利
、客源等需求外,能否穩定長期經營,自屬原告公司於尋找
開店地點時首要考量因素之一。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屋作為設
店位置預定地點考量,並進一步向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
被告公司接洽,得悉屋主竟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時,對於若他日土地所有權人因故而不願再將土地供予
屋主使用時,屆時原告所耗資裝潢之特色餐廳以及仰賴地點
以苦心經營之長期客源,均將付之一炬乙節甚為擔憂;惟其
後知悉屋主為國內本土首屈一指之統一企業所出資共營之公
司時,則心忖倘以統一企業之信譽、財力以及長久以來所累
積經營實例,對於他日土地所有權人因故而不願再將土地供
予屋主使用乙節發生之可能性極為大幅減少,縱使他日果真
發生類此情事,亦信統一集團憑其優良商譽,對此當有所交
代,不會任由原告公司枉遭損失。被告公司有無本土龍頭企
業、資本額高達數百億元之統一集團參與投資經營,確屬系
爭租約簽訂之重要事項,亦為當事人資格之重要判斷,被告
對此未為告知或有所隱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
定,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
系爭租約前,即已明知統一集團決議自該公司撤資,被告公
司將受重大衝擊,甚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原約定,租賃
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公司須終止租約時,原告公司
同意終止租約,而終止後相關事宜,兩造另行以書面協議之
,然被告公司卻逕行更改為原告公司不另向被告公司求償或
為任何主張,經原告公司質疑後,僅口頭約定擇期另行換約
,然遲遲未付諸行動,則統一集團撤資後,被告公司營運勢
必受阻,影響所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人與被告公司終
止租約之機率大增,而原告公司又須無條件同意終止系爭租
約,不得向被告公司為任何主張,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不
言可喻,是被告公司隱匿此一重大訊息,顯有違誠信原則,
更應負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違反告知義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是原告公司亦得主張因受詐欺而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撤銷意思表示之到達,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款項。
㈢被告公司明知原先大股東統一集團之信譽,乃原告公司仰以
判斷是否和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事項,然被告公司未能
依誠信原則、締約上義務,於統一集團決議撤資時,就此交
易上重要事項及時告知原告公司而為處置、應對,於原告公
司自行發現上情、並向被告公司反應時,又置之不理,實已
違反被告公司所應負之附隨義務、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
無法補正其瑕疵者,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以及第256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依給付不能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又兩造於簽約後本定於原告公司進行點交,
點交前原告公司倏悉統一集團撤資消息,遂於點交當天向被
告公司提出質疑,表示此節將影響原告公司對於設店地點之
意願與評估,望被告公司對此提出說明,俾利雙方配合交屋
事宜;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立於契約當事人立場,對於
未來契約履行所會衍生之諸多正常疑問,全然不予聞問回應
,即逕向原告公司發函恁指原告公司不配合點交,嗣後並終
止租約並沒收系爭支票。準此以言,係被告一面因自己無法
說明何以統一集團撤資乙事未告知原告,一面如同原告所擔
憂者,對於突發事件全無應變能力,無法提出其他措施,始
單方面向原告終止租約,矧且倘原告果真存心藉故不為點交
、履約,原告公司大可先行發函主張撤銷或解除,豈容得被
告公司先行終止租約?足見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違約而致符
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事由,則被告公司擅單方面以存證
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26萬元及押租金52萬元,自難認與法理相吻;又被告公司既
依前所述,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主張終止租約,而迄原
告起訴之日起皆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給付遲延,原
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54條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並主張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到達。另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
未依約完成點交租賃物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揆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旨意,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房
屋尚未點交,而未開始履行,被告公司所為消滅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屬解除契約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將系爭押金52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6萬元返還原告公司。
又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56條、第
254條之順序,就本案事實暨法律關係為審酌。
㈣退步言,縱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款約定觀之,原告公
司未依約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者,依上開約定亦僅發生被告公
司得不將系爭款項中之26萬元不予返還原告公司之效果,且
依被告公司於收取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所出具之收據,其
上載明「茲收到乙方向甲方承租座落於台北市○○區○○路
一段130號1樓及2樓部份租賃物之履約保証金票據;新台
幣貳拾陸萬元整。(票據號碼:CA0000000,到期日為100
年4月2日)」,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依
兩造真意係指上開面額26萬元之支票而言,被告公司刻意曲
解,將原告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2萬元押金支票,亦強指為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併同前揭面額26萬元之支票予以沒收,顯
屬無據。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原告公司應負違約責任,然
如前述,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點交系爭房屋前,因
發覺被告公司經營團隊恐有異動致生疑慮,而未與被告公司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手續,則被告公司既從未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公司,亦不因簽訂系爭租約而有額外之支出,被
告因被告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受之損害應極為有限,被
告率然主張全數沒收78萬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以
酌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於97年即已設立,係以經營餐飲業為主之公司,有
十多年的歷史,並於臺北市設有多家餐廳,對於餐飲業係以
其餐廳之地點、餐飲之特色及服務為吸引顧客之重要因素,
與出租人究竟係何人並無相關,查系爭房屋隔壁即係大潤發
大賣場,馬路對面為三立電視公司,附近更有家樂福大賣場
,交通發達、商業繁榮,而大潤發大賣場上並有多家國內知
名之餐廳之經營,因此,依原告公司為專業餐飲公司之經營
者,對於餐飲據點之位置、交通、人潮等必以調查仔細,與
出租人是否為統一企業並無相關,詎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租
約後,因故不願於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竟藉故以系爭房屋點
交前夕,統一集團自被告公司撤資,主張被告公司隱瞞該訊
息而拒絕依租約點交系爭房屋,並以民法第254條、第92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解除或撤銷租約,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未依約於100年4月2日配合被告公司點交系爭房
屋,被告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原告公
司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配合點交義務,於同年
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公司應於函到後5日內配合點
交,惟原告公司仍未依被告公司之催告配合點交房屋,被告
公司即依該條款,於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
又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違反租約未為系爭房屋之點交,且
又未依被告公司之催告配合點交而終止租約,並未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有誤解被告公司之意思及法律上之規定。另原告公司主
張上開之解除系爭租約事由,兩造完全未訂定於系爭租約中
,且原告亦未舉出該解約事由有該當法定解除租賃契約之法
律條文。足見,原告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租約,顯然不合法亦
無理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之精華地
段,該地點確實已由原告公司考察過周遭附近之商業型態而
承租。原告公司不願履行租約,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絕無
可能僅以出租人有統一集團為股東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公
司所云顯然不實,亦不符常情。被告公司並無締約過失、違
背誠信或為詐欺之等行為,
㈢故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沒收原告公
司押金租金52萬元、履約保證金全部26萬元,共78萬元,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援引系爭租約第5條,主張被告公司
僅得沒收履約保證金26萬元云云,洵有誤會。又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為26萬元,被告公司依約得年收312萬元租金,租期
5年2個月,共可收取租金計1,612萬元,惟因原告公司違
約不願履行租約,致使被告公司損失上述租金之收入,目前
系爭房屋仍未出租出去,被告公司從6月1日至11月止,已
損失6個約租金高達156萬元,從而被告公司依約沒收三個
月租金7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與社會上之租賃慣例相符
,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㈣被告公司自90年9月3日起即向 陳文 一等七人承租系爭房屋
之基地(臺北市○○區○○段第74號及74-13地號土地,面
積約752坪),租期至105年9月2日止,被告公司後即建
築系爭房屋供營業用,而嗣被告公司再出租系爭房屋,雙方
於100年1月11日簽訂租約,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
5年8月31日止。又簽約雙方更於101年2月10日簽立1紙
協議書,約定上開租約之期限,於105年9月3日起,再延
長至110年9月2日,系爭租約之租期係在上述土地租約之
範圍內,絕無可能發生原告所稱土地所有人不願將土地出租
被告公司之情形。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向上述 陳文一 等七
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之事實,否則如何會承租系爭房屋至
105年8月31日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30
號1樓及2樓部分房屋,每月租金26萬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於100年4月2
日前為租賃標的物之點交。原告公司並已給付被告公司押金
52萬元、履約保證金26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每月
租金26萬元計一年之支票共14紙(除押金及履約保證金外,
其餘均已退還)與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5日
內配合點交房屋,並經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函覆強調
並非不配合點交,僅係希望被告公司得就統一集團撤資一事
為處理,嗣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9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14
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公司未依約於100年4月2日配合被告
公司點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㈢訴外人統一集團原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之一(持股50%,其
餘50%為被告公司所持有),惟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點交系
爭房屋前,已決議自被告公司撤資。
㈣原證1-7、被證1-4、6、7為真正。
六、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消滅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應認為解除契約之性質?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
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㈤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㈥原告未依約點交系爭
房屋是否為違約?被告得否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該違約金
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消滅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應認為解除契約之性
質?
⒈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
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
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
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固著
有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而契約之終止
,乃繼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
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情形,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
,可知在繼續性之契約關係,締約雙方非不得約定任一方得
依己意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
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時,經甲方(即被告公司)
催告限期改正,而仍不為改正或經甲方認定改正未達效果者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負責清償應負擔之費用外,
甲方並得沒履約保證金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
議,甲方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配合點交房屋,嗣於100
年5月19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公司未
依約於100年4月2日配合被告公司點交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公司內湖新明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31頁),故系爭契約既授予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違反系
爭契約各項約定時,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且被告公司已明
確於100年5月19日之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全數為懲罰性違約金,原
告公司復對於已收受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函未為爭
執,自無從以前開最高法院意旨遽認被告所為消滅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為解除契約之性質,而溯及消滅契約關係,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⒈按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依其形態通常可區分為表示
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二者,其中表示內容之錯誤,
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如將動產租賃誤為使用借貸)
、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指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即以當
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者,如委任、僱傭、贈與及借貸)、
標的物本身之錯誤(指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至動機
之錯誤,原則上並不包括在內,雖第88條第2項將「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有錯誤,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然其所謂當事人之資格,係指法律行為相對人所具之身
分、學經歷、專長、職業、資力、年齡及性別等,且必須具
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統一集團是否投資經營被告公司,為系爭租約簽訂
之重要事項,亦為當事人資格之重要判斷,被告未為告知或
有所隱瞞,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已就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履約保證金、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其他限制、一般費用之
負擔、契約終止事由、違約罰則、契約變更或轉讓等分別約
定,且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然成立。又證人即負責洽
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原本於被告公司任職營運支援團隊經
李芳林 到庭證稱:「...由我跟原告黃先生洽談,他覺得
我們地點不錯,可以經營,所以就簽署合約,...當時與黃
先生談時,有談到裝潢費就要一千五百多萬,希望能租久一
點,所以我有考量到跟原告租約的屆止日期應到跟地主租期
差不多,時間約到105年9月2日,我有提到有統一集團資
金在內,可以比較安心。我沒有給黃先生任何承諾,但是當
時黃先生有問我們公司的架構,我有跟他說,是由統一超商
跟日本皇帽合資的公司。...(問:當時簽約時,有以統一
集團為股東,作為承租的條件嗎?)沒有,因為當時是以統
一皇帽的名義簽約。...我有跟原告法代說,因為是統一,
會繼續經營,可以比較放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3-144頁),故證人李芳林固曾稱有統一集團資金在內,
會繼續經營,可以比較放心,然並未給予任何承諾,且原告
公司既未要求出租人名義應變更為統一集團,亦未表示若統
一集團撤資即不成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復未有被告公司
架構不得調整或被告公司股東變更時應通知原告公司之相關
約定,自不因統一集團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點交系爭房屋前
,決議自被告公司撤資,即認簽訂系爭租約當時被告公司具
有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問題,亦即原告公
司簽約當時,客觀上對當事人資格及法效意思均無任何錯誤
可言,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均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皆
同意一致始簽訂,自無從加以撤銷。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主
給付義務為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則
為應支付租金之義務。至出租人是否有大集團資金在內,並
非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至多僅能認係承租人資為判斷是
否簽訂租賃契約動機之一部分,證人李芳林既已明白告知被
告公司架構情形,提供原告公司衡量經營風險及評估租賃契
約內容適當與否之參考,如原告公司認為其與被告公司締約
,統一集團是否持續投資經營被告公司此一訊息影響其租賃
意願,則此一訊息係屬重要事項,非不得要求被告公司應於
系爭租約條款中明白約定,使之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然
原告公司既未於簽訂契約前提出該要求,並於磋商多時後同
意正式簽訂系爭租約,而綜觀系爭租約條款,兩造並無此約
定,自難認嗣後統一集團決議撤資構成當事人之資格錯誤,
而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動機錯誤,故原告公司據以主張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明知統一
集團決議自被告公司撤資,竟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故主張受
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應就被告公司如何欲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然查,兩
造既不爭執訴外人統一集團原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之一(持
股50%,其餘50%為被告公司所持有),惟於簽訂系爭租約
後,點交系爭房屋前,已決議自被告公司撤資,而兩造係於
10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證人李芳林亦證稱伊於100
年3月31日離職時,統一還沒有撤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4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前,即已明知統一集團決議自被告公司撤資一情為真
實,更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於上開磋商過程中,究竟有何使原
告就租賃契約產生錯誤判斷之情事。是以,原告公司以其受
被告公司之詐欺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能再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構成詐
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
稽。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⒈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
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
型之基本義務,例如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
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在
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
發生原因有三:㈠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296條
之告知義務、第540條之報告義務、第541條之計算義務)
;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
解釋。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
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
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視他方之給付是否為達成契約
目的所必要而定。另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依其情形,
除上述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他義務,例如電腦工程師不
得洩漏公司開發新產品之機密,此類義務之發生,係以誠實
信用原則為依據,我國學者稱之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隨著
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
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均可發生,
惟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且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原
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未能依誠信原則、締約上義務,於
統一集團決議撤資時,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及時告知原告公
司而為處置、應對,於原告公司自行發現上情、並向被告公
司反應時,又置之不理,實已違反被告公司所應負之附隨義
務、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無法補正其瑕疵者,自得主張
不完全給付並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承前
所述,證人李芳林固曾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有統一集團
資金在內,會繼續經營,可以比較放心等語,然並未給與任
何承諾,且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就出租人之組織架構有
任何特別約定,更未如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所載賦予原告
公司通知之義務,又原告公司為一經營餐飲事業之企業經營
者,而企業經營者任何商業活動,其目的不外乎在獲取最高
經濟收益以滿足企業需求,是在進行任何商業投資、拓展營
業地點、營業領域前,必然經過審慎市場調查及周遭環境商
業利益評估後,方從事上揭商業行為,故衡情原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就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條件內容,簽訂為期逾5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當係考量上揭因素後所為之投資決策,
倘原告公司確實認為被告公司大股東為統一集團為原告公司
是否與被告公司簽約之重要事項,原告公司為保障自己之承
租權益,通常會於磋商過程中,要求將出租人應保證其股東
結構,或於有所變更時之通知義務,甚或要求出租人提供連
帶保證人等情,載明於書面租約中,且於書面契約中,就出
租人資格之相關事宜亦會予以約定,而非如本件均付之闕如
之情形。另參以證人李芳林已證稱當時有考量到跟原告租約
的屆止日期應到跟地主租期差不多,時間約到105年9月2
日等情,而被告公司確實自90年9月3日起即向訴外人陳文
一等7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租期至105年9月2日
止,並於101年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租約之期限
,自105年9月3日起,再延長至110年9月2日,有被告
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文一
等人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6
、128-130頁),顯示被告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權限,自難認被告公司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被告公司架構調整為何負有告知義務,故被告公司並無
基於誠信原則、締約上義務而有附隨義務之違反。又縱認被
告公司就統一集團撤資一事有告知之附隨義務,惟仍難認被
告公司未為告知,已致使原告公司當初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
餐廳使用之契約上目的,已經完全無法達成。原告公司為確
保其能合理獲利,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應已有適當之評估,始
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公司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被告隱
瞞統一集團決議撤資之事項,未及時告知,且於原告公司自
行發現上情、並向被告公司反應時,又置之不理,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256條等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
於函到5日內配合點交房屋,嗣於100年5月19日以內湖新
明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公司未依約於100年4月2
日配合被告公司點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等情,故被告公司既已依約於100年5月19日之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公司復對於已收受被告之上開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函未為爭執,自不容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又以被告公司迄今未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公司,屬給付遲
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此節主張,亦
屬無據。
㈥原告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約?被告得否依據系爭租
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為何?
⒈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契
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
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
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以參見)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履約保證金」下列有第1款、第2款、
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
交付甲方押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限乙方開立之即期支票
或現金),及交付甲方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支票(到期日為
100年4月2日),作為契約履行保證。」、「承上,前項
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0年4月2日),待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完成點交本租賃標的物無誤
後,無息返還乙方。」、「履約保證金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
乙方遷讓房屋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
後(含辦妥營業地址遷出),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返還
乙方。乙方於本約租賃期間內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租
金。」,另系爭租約第15條第4款明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
約任一條款時,以違約論,經甲方書面限期通知改正拒不改
正或經甲方認定改正未達效果者,乙方除應負責清償應負擔
之費用外,甲方並得沒履約保證金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參
以證人李芳林證稱:「...原本是只有約定要給2個月的押
金,後來上級表示要多家一張票作為進駐的押金,黃先生後
來也同意了。那張票是進駐後才會退還,當時有談到,如果
沒有進駐的話,兩個月的押金也要沒收。...」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
第4款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全數,應係指押金52萬元,及另交
付之26萬元支票全部共78萬元,應屬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原告履行系
爭租約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時,被告
得立即自保證金中扣抵取償,則該履約保證金除為押租金外
,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
權予以酌減。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限
未滿時,乙方無違約情事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甲方,期限屆至則視為雙方合意終止,惟乙方除應償
付應負之租金及應分擔之費用外,甲方並得沒收當期貳個月
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是原告公司得
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原告公司提前終止之代
價,而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
於民國100年4月2日前點交本租賃標的物予乙方(即原告
公司),並同意自實際交屋日至起租日為乙方免租裝潢期」
,起租日為100年6月1日,而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公
司點交租賃標的物,且被告100年5月19日已終止系爭租約
,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26萬元支票於兩造完成點交
租賃標的物後即返還原告公司,本院審酌前揭情事、本件系
爭租賃物坐落地段,租賃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因本件未依
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
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26萬元為允當,被告沒收全
部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故被告應返還
原告52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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