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蔣美芳
被 告 呂金峰
兼法定代理人 呂宏彬
法定代理人 曾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金峰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9日12
時2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
,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車道,因疏未注意
路旁往來人、車,不慎撞擊站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四
肢及後背部多處鈍挫傷、右側輸尿管結石併急性腎絞痛及腎
盂腎炎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負擔:12,414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四肢及後背部多處鈍挫傷
、右側輸尿管結石併急性腎絞痛及腎盂腎炎等傷害,而分別
於100年8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100年8月11日門診、100
年8月22日再次急診住院、100年8月23日進行經輸尿管鏡取
石術併輸尿管導管留置術、100年8月29日接受輸尿管導管移
除術、100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間共自費支出
醫藥(療)費8,174元【計算式:330+100+250+7,044+
400+50】;支出往返郭綜合醫院4次之交通費960元;因受
傷驚嚇自費至左營接受民間收驚2次之往返交通費3,200元【
計算式:1,600×2】;腳傷自費至福隆國術館看診敷藥4次
之往返交通費1,040元【計算式:26O×4】。
⒉減少收入之損害:90,000元。
原告於受傷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幫忙照顧女兒 蔣菁洙 之
小孩,而照顧小孩之勞力所得,係每月由女兒以卡片轉入其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00元,再由原告持女兒卡片提款
,惟自從遭被告撞擊受傷後,即無法再繼續照顧小孩,則以
原告每月原有所得為30,000元計算,共有3個月即100年10~
12月並無收入,共計減少9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原身體健康,因遭被告騎腳踏車撞擊,致四肢及後背部
多處鈍挫傷、右側輸尿管結石併急性腎絞痛及腎盂腎炎等傷
害,後續住院手術、服用抗生素及止痛藥,影響精神及正常
判斷,行動常有失偏現象,須有人在旁照顧,以免危險。之
後更因受傷服用藥物導致於100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在住
處遭到詐騙集團詐騙3,630,000元,且原告原有幫兒女照顧
小孩,致有3個月無法繼續照顧小孩而無收入,亦需繳交醫
藥費,以及遭詐騙之借貸金錢及利息,造成身心、生理上之
痛苦,不可言諭,乃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通常經驗判斷,騎乘腳踏車不慎撞擊路旁行人,應不會發
生急性腎絞痛及腎盂腎炎等傷害結果,且輸尿管結石屬泌尿
系統之疾病,其成因係因尿路系統中沈澱物過飽和,引起結
晶而形成結石,實非一時受外力撞擊所致,則原告之輸尿管
結石及腎發炎等併發症與被告呂金峰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有疑慮。
㈡被告就原告於100年8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之費用330元不
爭執,至原告於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3
日、100年9月3日及100年10月19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844
元,因原告受有輸尿管結石及腎發炎等併發症是否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慮,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足採。又被告就原告請求至郭綜合
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960元不爭執,至原告至左營接受民
間收驚及國術館看診,非醫院診斷所認必須之醫療行為,則
其往返計程車費用4,240元【計算式:l,600×2+260×4=
4,240】非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
告受有四肢及後肯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依其傷勢顯未達無
法工作之程度,且原告提出之存款簿影本僅記載99年6月、9
9年10月、100年3月、100年5月、100年7月轉入30,000元之
匯款紀錄,該款項並非按月給付,更無法證明該匯款金額係
原告所稱每月由女兒轉入戶頭之勞力所得,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之薪資損害,顯無理由。
㈢被告呂金峰未滿14歲,為金城國中二年級學生,在校表現良
好,並無惡習,僅因騎乘腳踏車一時疏忽,致原告受有鈍挫
傷,被告事後亦對其疏失坦承不諱,多次與原告商談和解,
惟原告既無法具體舉證其遭受詐騙3,630,000元與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更不願與被告和解,衡諸上述情事,原告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金峰於100年8月9日12時20分騎乘腳踏車沿
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在臺南市○○區○
○○○街○○○號對面車道,因疏未注意路旁往來人、車,不
慎撞擊站在路旁等候朋友騎機車搭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四
肢及後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0年度少護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少抗字第8號被告呂金峰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呂金峰於上開刑事
案件訊問時陳稱:「(案發情形?)我正在低頭調整書包,
因為快掉下,沒注意到被害人,我有過失」(見本院100年
度少調字第634號卷第45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被
告呂金峰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其自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輸尿管結石併急性腎絞痛及腎盂腎炎
之傷害,固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惟依郭綜合
醫院101年4月6日郭綜發字第01010688號函覆:「病患蔣美
芳女士於100年8月9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自述被腳踏車撞
,造成頭暈、雙膝後疼痛、左膝擦傷及左踝腫痛;依據醫學
學理研判,蔣美芳女士於100年8月22日急診治療輸尿管結石
等病症與100年8月9日急診之挫鈍傷部位不同,尚難認定有
因果關聯」(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所受右側輸尿管結
石併急性腎絞痛及腎盂腎炎之傷害,即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呂金峰騎乘腳
踏車不慎撞擊所造成,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四肢
及後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74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惟有關原告右側輸尿管結石併急性
腎絞痛及腎盂腎炎之傷害,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
上述,則有關此部分之醫藥費7,744元【計算式:250+7,04
4+400+50】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
月11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之醫藥費100元,係屬治療輸尿管
結石等病症費用,惟依郭綜合醫院101年4月6日郭綜發字第
01010688號函覆:「蔣美芳女士因當次急診(即100年8月9
日)及後續於100年8月11日至本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合計
共自付醫療費用970元…」(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該次
醫療費用亦屬治療鈍挫傷費用,則被告主張100年8月11日之
醫藥費係屬治療輸尿管結石等病症費用,即無所據。是以,
原告請求醫藥費430元【計算式:330+100=430】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為960元,業據
其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因接受民間收驚及
國術館看診而分別支出往返計程車費用3,200元、1,040元,
因上開治療方式非屬醫師之醫囑,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上
開就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係為四肢及後背部多處鈍挫傷,且經郭綜
合醫院101年5月16日郭綜發字第01011152號函覆:「病患蔣
美芳女士於100年8月9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自述被腳踏車
撞,造成頭暈、雙膝後疼痛、左膝擦傷及左踝腫痛;依據醫
學學理評估,蔣美芳女士當日就診的傷勢宜在家休息…」,
故原告依其所受傷害依專業認定顯然僅需休息一日而未能工
作,因認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失,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8,780元為計算標準為宜,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26元(計算式:1
8,780÷30=626),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固
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云云,並提出由其女兒每月之匯
款給付薪資之帳戶往來明細等件。惟原告既自承:我照顧我
女兒的三個小孩,分別就讀小學六年級、四年級及一年級,
我的工作就是接送他們上下學,孩子的學費及生活費另由我
女兒負擔等語。則由原告主張上開為其女兒工作之時間及工
作內容觀之,原告所受領上開金錢之給付,顯然逾越為相同
工作者所應得之薪資酬勞,自難認為上開金錢之給付全部為
原告之薪資內容,原告主張即難採憑。
⒋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98年度有利息所得57,478元,名
下有房屋3筆、土地10筆,財產總額共計20,059,252元;99
年度有利息所得30,704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0筆,財
產總額共計20,059,252元。被告呂宏彬高中畢業,98年度有
所得53,60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共計1,375,110元;99年度有所得72,729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1,375,110元。被
告呂金峰為一學生,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016元【計算式:430+960+626
+5,000=7,01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