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蘇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
算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清償日止,詎被告
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0,72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