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送達代收人 張龍居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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