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4號聲請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133年
8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9月7日登記在案。乙○○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鄭志成 ,鄭志成嗣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
三、相對人陳述主張:伊未曾與鄭志成訂立信託契約。經伊向地政機關請領留存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發現該信託契約書收託人欄所蓋印文非伊所有,且附繳之受託人身份證明文件為伊於96年7月26日及同年11月27日2次換發新身份證前之舊版身份證影本,故伊實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等語。
四、本件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信託關係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袛須聲請人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經查,乙○○於93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自9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1萬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借據
2紙、授信往來約定書、催告書2紙、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丙○○現既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則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自應列其為相對人,相對人所稱信託登記不合法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僅得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